法規名稱: 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502042332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第13條、第16條、第9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勞工安全衛生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4年12月1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勞安二字第144595號訂定發布 全文 16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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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88年12月3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八十八勞安二字第0057078號 令修正發布第 15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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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90年12月1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九十勞安二字第0060200號令 修正發布第 6條、第12條、第23條、第33條、第43條、第53條、第63條 、第82條、第106條、第13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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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二字第0930051670號令修正 發布第 1條、第6條、第86條、第92條、第109條、第110條、第111條、 第 117條、第126條、第132條、第133條、第135條、第141條、第151條 、第 153條、第155條、第156條、第157條、第160條;增訂第157條之1 、第162條之1、第162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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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二字第0950000206號令修正發 布增訂第 167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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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二字第0960145507號令修正發 布第6條、第126條、第157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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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2字第 1000145167號令修正 發布第45條、第50條、第55條、第65條、第78條、第89條、第91條、第 102條、第114條、第116條、第126條、第130條、第138條、第140條、 第155條、第157條之1、第158條、第160條、第16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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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7254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至第4條、第6條、第 9條至第13條、第19條、第22條至第24條、第29條 、第32條至第34條、第39條、第42條至第54條、第59條、第62條、第63 條、第69條、第71條至第75條、第79條、第82條、第84條、第90條、第 92條至第99條、第103條、第106條、第108條至第110條、第115條、第1 18條至第123條、第127條、第132條、第133條、第139條、第142條至第 148條、第151條、第152條、第156條、第161條、第162條之2、第164條 、第168條及第四節節名;增訂第167條之2條文,並自103年7月3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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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502042332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第13條、第16條、第93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以下簡稱本規則)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訂定發布,施行迄今已逾二
十年,歷經七次修正,基於營造工程施工技術不斷推陳出新,部分型式固
定式起重機之設計,係隨施工進度於同一營造工程依序推進或爬升,如每
次變更設置位置,即依規定辦理竣工檢查及實施荷重試驗,對其構造及材
料易有不利影響,爰擬具本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規定條次。(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對隨施工進度變更設置位置,且結構及吊運車未拆除及重新組裝之固
    定式起重機,其竣工檢查項目得予簡化。(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十
    六條)
三、部分文字有誤,予以修正。(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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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由勞動檢查機構或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以下合稱檢查機構)實施。
前項檢查所必要之檢查合格證,由檢查機構核發。
〔立法理由〕
配合職業安全衛生法修正規定條次。

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包括下列項目:
一、構造與性能檢查:包括結構部分強度計算之審查、尺寸、材料之選用
    、吊升荷重之審查、安全裝置之設置及性能、電氣及機械部分之檢查
    、施工方法、額定荷重及吊升荷重等必要標示、在無負載及額定荷重
    下各種裝置之運行速率及其他必要項目。
二、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額定荷
    重超過二百公噸者,為額定荷重加上五十公噸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
    施必要之吊升、直行、旋轉及吊運車之橫行等動作試驗。
三、安定性試驗:指將相當於額定荷重一點二七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且
    使該起重機於前方操作之最不利安定之條件下實施,並停止其逸走防
    止裝置及軌夾裝置等之使用。
四、其他必要之檢查。
固定式起重機屬架空式或橋型式等無虞翻覆者,得免實施前項第三款所定
之試驗。
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第一項所定全部或一
部之檢查。
經檢查合格,隨施工進度變更設置位置,且結構及吊運車未拆除及重新組
裝者,檢查機構得免除第一項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立法理由〕
一、部分文字修正。
二、固定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或變更設置位置時,應依規定申請竣工檢查,
    並實施構造與性能檢查、荷重試驗、安定性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等
    ,惟部分型式之固定式起重機,如施工吊梁用固定式起重機、伸臂型
    起重機或鎚頭型伸臂起重機等,於初次設置完成,竣工檢查合格使用
    後,原設計係隨施工進度於同一營造工程依序推進或爬升,並設置於
    下一施工位置,且其結構及吊運車等均未拆除及重新組裝,僅變更設
    置位置及固定點。
三、鑑於前開固定式起重機如每次推進或爬升後,即依規定實施荷重試驗
    ,因試驗過於頻繁,對其構造及材料易有不利影響,爰增列第四項規
    定,對該等經竣工檢查合格使用後,隨施工進度變更設置位置之固定
    式起重機,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檢查項目之全部或一部。

檢查機構對竣工檢查合格或依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認定為合格之固定
式起重機,應在固定式起重機明細表上加蓋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七),勞
動檢查員或代行檢查員(以下合稱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並
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漆印或張貼檢查合格標章,以資識別。
竣工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檢查機構應發給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附
表八)及檢查合格證(附表九),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或其影本置掛於該起重機之駕駛室或作業場所明
顯處。
〔立法理由〕
配合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爰予修正。

所有人或雇主申請鍋爐變更檢查時,應填具鍋爐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四
十三)一份,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
二、鍋爐明細表二份。
三、變更部分圖件。
四、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者,得免檢附。
五、前經檢查合格證明或其影本。
第七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七十九條規定,於變更檢查時準用之。
〔立法理由〕
原第二項部分文字有誤,予以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