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有關機關,指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國家科學及
技術委員會科學園區管理局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授權辦理勞動檢查之機
關。
〔立法理由〕 一、配合「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七日經總
統公布,爰將「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修正為「經濟部產業園區
管理局」。
二、配合「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
管理局組織法」及「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組織法」名稱修正,
並於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經總統公布,爰將「科技部科學園區管理
局」修正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科學園區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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