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
法)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訂定發布,曾於一百年二月十一日修正。本辦法
規範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製程、堆置、裝卸等相關作業與裸露區域及道
路等污染源,應設置或採行有效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監控設施正常運轉之
設備;營建工程部分,則依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規範辦理
。
為持續降低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排放,本次修正強化
公私場所對裸露區域之管理責任,及提升三級防制區之物料堆置污染防制
設施效率;並為降低道路揚塵排放,強化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主要排放源
及大型堆置場之運輸車輛清洗設施規範;另賦予公私場所對防制設施設置
及操作之監督責任,新增須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操作運轉之錄影監視系
統規定。此外,重新調整港區內適用對象,使空氣污染防制管理權責更臻
明確,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提高位於三級防制區及達一定規模以上之逸散性粒狀污染物質堆置區
空氣防制設施防制比率。(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附表一所列序號一至六之適用對象,新增應洗掃鄰接道路之規定,以
維護周邊道路品質。(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新增鋼鐵冶煉業及瀝青拌合業須採行防制效率較佳之集氣設施,以提
高廢氣收集處理效率,減少空氣污染物質排放,降低公害陳情。(修
正條文第七條)
四、為強化公私場所管理之裸露區域均應善盡空氣污染防制之責,爰刪除
第二項防制設施比率下限規定,以提升防制設施設置比率。(修正條
文第八條)
五、新增交通島及人行道裸露區域之覆土不得超過緣石上緣之規定,以改
善降雨期間交通島泥水溢流污染道路問題。(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新增附表一所列序號一至七之適用對象,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
監測儀表及錄影監視系統,並應依附表四規定保存影像紀錄。(修正
條文第十一條及附表四)
七、考量公私場所堆置之物質,經處理後已不易散布粒狀物於空氣,爰增
訂排除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八、考量道路交通島、人行道裸露區域及局部集氣系統,改善設施所需時
程較長;另其餘修正條文亦須配合增設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爰分別給
予三年及一年之緩衝期限。(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九、為降低大型堆置場運輸作業對周邊環境之衝擊,並因應商港之經營及
管理組織調整,於附表一新增「大型堆置場」為適用對象;另修正港
區適用對象說明並重新分類。(修正條文第三條附表一)
十、為強化車輛清洗效果,規範須設置具跳動路面之洗車平台,以提升公
私場所出入口道路品質。(修正條文第六條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