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40067948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11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水質保護

立法總說明

為因應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本法)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其中
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
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七十三條有關按日連罰
之規定,依據司法實務見解,主管機關對義務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逐
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故刪除「按日連續處罰」
之規定,修正為「按次處罰」,並於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授權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之按次處罰,其限期改善或補正之期限
、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爰擬
具「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執行準則」,共計十
一條,其要點說明如下:
一、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違反本法之按次處罰,限期改善、補正之通知書與裁處書應分別作成
    ,並規範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應記載事項。(第二條)
三、考量主管機關應依據違規原因之判定而要求應改善內容,爰明定應依
    現場稽查結果或業者陳述之違規原因判定。(第三條)
四、遇有繞流排放、稀釋廢(污)水等情節重大且嚴重影響水體之違規行
    為,主管機關應要求業者立即改善,其他違規行為視其態樣、影響之
    輕重及改善補正事項所需時間之長短,依附表建議核給完成改善或補
    正之期限。(第四條)
五、規範廢(污)水處理設施功能不足改善者,應於一定期限提報改善計
    畫書之內容,並自主管機關同意改善計畫書之內容起執行改善。(第
    五條)
六、主管機關依第二條於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記載完成改善、補正應檢
    具之證明文件,及以停工(業)、無廢水排放作為改善應檢具之證明
    文件。(第六條及第七條)
七、違反本法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補正,主管機關認定其改善成之查
    驗方式。(第八條)
八、業者於限期改善、補正期限屆滿前檢具提送相關改善完成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須於送達翌日起算七個工作日內辦理查驗以認定是
    否確實完成改善。如事業未檢具證明文件,主管機關應於改善期限屆
    滿翌日起算五個工作日內進行查驗。(第九條)
九、明確未完成改善或補正之處分方式,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仍未完成
    改善或補正者,應依當日情事處分,並再次通知限期改善或補正。(
    第十條)

法規異動

訂定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