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070024630號令修正 發布第1條、第3條、第6條、第14條、第28條、第2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廢棄物管理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2年1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61240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20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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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6年8月1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6)環署廢字第49010號令修正發 布名稱及全文30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許 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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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2年1月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10091617號令修正發 布名稱及全文34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 境轉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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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0940000001號令修正發 布第 4條、第6條、第8條、第11條、第13條、第24條、第25條、第28條 文;增訂第 26條之1條文;並刪除第2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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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70067028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39條,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 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列屬「關稅局」之權責事項 ,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海關」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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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020077411號令修正 發布第3條至第5條、第7條、第11條至第13條、第15條至第18條、第24 條、第37條;增訂第18條之1;刪除第38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 :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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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070024630號令修正 發布第1條、第3條、第6條、第14條、第28條、第29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為有效管制廢棄物輸入輸出本國境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訂定
發布「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許可辦法」,並先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
日修正法規名稱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九十
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法規名稱為「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及一
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修正法規名稱為「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迄今歷經五次修正,以精進廢棄物輸出入管理。
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三十八條,增訂第二項有害事業
廢棄物輸出限制之規定,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法第三十八條之項次增(移)列,修正援引條文之項次。(修
    正條文第一條及第三條)
二、違法輸入或輸出有害廢棄物行為次數認定之過渡條款,已無規定之必
    要,爰予刪除。(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十四條)
三、配合現行運作模式及公文書電子化,修正接受國或輸出國出具同意文
    件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之方式,不限書面通知。(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
四、配合本辦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之輸出許可文件申請主體,刪除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用詞。(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
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三十八條之項次修正。

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及轉口,應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後,始得為
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廢棄物種類,
禁止輸入。
廢棄物之輸入、輸出,應於辦理貨品進出口通關手續時,於報關文件上依
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分類方式,據實填報廢棄物名稱。
保稅倉庫、保稅工廠、物流中心、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
園區及自由港區區內事業輸入(含進儲)、輸出廢棄物,應依第一項規定
辦理。但與國內課稅區、保稅區間之廢棄物運輸,非屬輸入、輸出行為,
不適用本辦法。
事業、非事業及家戶產生之一般生活垃圾及其焚化灰渣,禁止輸入及輸出
。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三十八條之項次修正。

申請輸入廢棄物,其申請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核發輸入
許可文件:
一、曾輸入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過程中,發生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或生活環境事實。
二、五年內曾遭查獲違法輸入一般事業廢棄物五次、有害混合五金廢料三
    次或其他有害廢棄物一次。
三、二年內輸入許可文件曾遭撤銷。
四、曾轉借輸入許可文件予他人使用。
五、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逕將輸入之廢棄物轉讓予他人。
六、曾輸入廢棄物,有應退運出口而未辦理退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立法理由〕
原第二項過渡規定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申請輸出廢棄物,其申請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核發輸出
許可文件:
一、曾輸出廢棄物未經妥善處理,經接受國政府通知。
二、五年內曾遭查獲違法輸出一般事業廢棄物五次、有害混合五金廢料三
    次或其他有害廢棄物一次。
三、二年內輸出許可文件曾遭撤銷。
四、曾轉借輸出許可文件予他人使用。
五、曾輸出廢棄物,有應復運進口而未辦理復運。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
〔立法理由〕
原第二項過渡規定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本辦法所定應檢附文件如係在國外製作者,應經當地國公證人或公證機構
公證,並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如係外文者,應
檢附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
文譯本。
前項之國外文件公證內容,分以下兩種情形為之:
一、私文書部分:由公證人或公證機構對文件真實性公證。
二、公文書部分:由公證人或公證機構對公文書真實性公證,若當地國公
    證人或公證機構不易執行相關查證時,得由當事人提出文件真實之宣
    誓切結文件,再經公證人公證。
第一項國外文件於接受國或輸出國出具同意文件時已副知我國中央主管機
關者,於該文件有效期限內可免經公(認)證。
〔立法理由〕
考量接受國或輸出國同意文件通知方式多元,非僅限於書面,且透過郵件
寄送,需時較長,爰刪除書面二字,以提高行政時效並符合現行運作模式
。

依本辦法申請並經許可者,其進行廢棄物輸入輸出相關作業時,應依審查
通過之申請書件及許可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於取得輸出許可文件後,就該許可輸出之廢棄物種
類有新增加之委託事業者,得於原許可輸出數量之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檢
附清除處理契約文件與事業出具之退運收回保證書,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納入原核發許可文件之輸出額度內辦理輸出,經許可後始得
為之。
〔立法理由〕
配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輸出許可文件申請主體,調整用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