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90.03.07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090012064號令修正 發布第4條條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 告第2條第3款、第3條第3款附表3、第5條第1款、第5目、第3款第8目所列 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 管轄)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廢棄物管理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90年3月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環署廢字第0013926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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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1年1月9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10000396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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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40104129號令修正 發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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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50098457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7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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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60049171號令修正發 布第3條附表一、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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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80047074號令修正發 布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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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060034615號令修正 發布第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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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090012064號令修正 發布第4條條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 告第2條第3款、第3條第3款附表3、第5條第1款、第5目、第3款第8目所列 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22日起改由「環境部」 管轄)

立法總說明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公告
,嗣經四次修正公告,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調整為條列弛狸定而訂定發布
,其後再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發布。
現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名稱並修正
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爰配合修正本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一目援
引之法律名稱。

法規異動

修正

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
一、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
    (一)依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第一類、第二類及第三類
          毒性化學物質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直接接觸前目毒性化學物質之廢棄盛裝容器。
二、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
    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
    )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
    之標準者。
三、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中含 2,3,7,8-氯化戴奧辛及
    呋喃同源物等十七種化合物之總毒性當量濃度超過一.0ngI-TEQ/g
    者。
四、多氯聯苯有害事業廢棄物:指多氯聯苯重量含量在百萬分之五十以上
    之廢電容器(以絕緣油重量計)、廢變壓器(以變壓器油重量計)或
    其他事業廢棄物。
五、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
    (一)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十二.五或小於等於二
          .0;或在攝氏溫度五十五度時對鋼(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鋼材
          S二0C)之腐蝕速率每年超過六.三五毫米者。
    (二)固體廢棄物於溶液狀態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十
          二.五或小於等於二.0;或在攝氏溫度五十五度時對鋼(中
          華民國國家標準鋼材S二0C)之腐蝕速率每年超過六.三五毫
          米者。
六、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
    (一)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者。但不包括乙醇體積濃度小
          於百分之二十四之酒類廢棄物。
    (二)固體廢棄物於攝氏溫度二十五度加減二度、一大氣壓下(以下
          簡稱常溫常壓)可因摩擦、吸水或自發性化學反應而起火燃燒
          引起危害者。
    (三)可直接釋出氧、激發物質燃燒之廢強氧化劑。
七、反應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
    (一)常溫常壓下易產生爆炸者。
    (二)與水混合會產生劇烈反應或爆炸之物質或其混合物。
    (三)含氰化物且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於二.0至十二.五間
          ,會產生二五0mgHCN/kg以上之有毒氣體者。
    (四)含硫化物且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於二.0至十二.五間
          ,會產生五00mgH2S/kg以上之有毒氣體者。
八、石綿及其製品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
    (一)製造含石綿之防火、隔熱、保溫材料及煞車來令片等磨擦材料
          研磨、修邊、鑽孔等加工過程中產生易飛散性之廢棄物。
    (二)施工過程中吹噴石綿所產生之廢棄物。
    (三)更新或移除使用含石綿之防火、隔熱、保溫材料及煞車來令片
          等過程中,所產生易飛散性之廢棄物。
    (四)盛裝石綿原料袋。
    (五)其他含有百分之一以上石綿且具有易飛散性質之廢棄物。
〔立法理由〕
配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名稱修正為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爰修正
第一款第一目援引之法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