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稽字第 1090028575號 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公共工程

立法總說明

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八
條第二項授權訂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發布,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考量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者,於回復其債信及財產行為能力前,
類似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有債信不良及財產行為能力受限制之情
形,及專門職業人員受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者,亦不得繼續執行業務,爰
均增列為第七條第一項不得擔任採購稽核小組成員之情形;另依第五條第
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已規定稽核委員及稽查人員係由設立機關就具有採購
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聘)兼之,且因社會快速變遷及專門知識類型與
時俱進、不斷創新,具各類型採購相關專門知識者,似不以年齡為局限,
為回歸依實際需求派聘稽核委員及稽查人員,故刪除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
未成年人之規定。

法規異動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採購稽核小組之成員:
一、犯貪污或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
    復權。
四、專門職業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
稽核委員有前項情形或未能依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第四條之規定公正行
使職權者,設立機關應解除其職務。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如下:
    (一)第三款考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於回
          復其債信及財產行為能力前,類似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有債信不良及財產行為能力受限制之情形,爰增列其亦屬不
          得擔任採購稽核小組成員之情形。
    (二)第四款考量專門職業人員受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者,亦不得繼
          續執行業務,爰增列為不得擔任採購稽核小組成員之情形。
    (三)按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就稽核委員及稽查人員係由設
          立機關就具有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聘)兼之,因社會
          快速變遷及專門知識類型與時俱進、不斷創新,具各類型採購
          相關專門知識者,似不以年齡為局限,為回歸依實際需求派聘
          稽核委員及稽查人員,故刪除第五款未成年人之規定。另其餘
          各款刪除「者」字,以符體例。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