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採購稽核小組組織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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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以下簡稱採購稽核小組)之
設立機關如下:
一、中央政府採購稽核小組:
    (一)中央採購稽核小組: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部會署採購稽核小組:附屬機關較多之行政院所屬各部會署。
二、直轄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各直轄市政府。
三、縣(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各縣(市)政府。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部會署採購稽核小組,由主管機關就行政院所屬各部會
署附屬機關較多者,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立;該採購稽核小組並冠以部該會
署之名稱。

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之範圍如下:
一、中央採購稽核小組:
    (一)設立採購稽核小組之部會署與所屬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或其補
          助或委託地方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採購,有重大異常者。
    (二)設立採購稽核小組之部會署及所屬機關以外之中央各機關所辦
          理之採購,或其補助或委託地方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採購
          。
    (三)地方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有重大異常者。
二、部會署採購稽核小組:
    (一)該部會署及所屬各機關所辦理之採購。
    (二)該部會署及所屬機關補助或委託地方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採購。
三、直轄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
    (一)直轄市各機關所辦理之採購。
    (二)直轄市各機關補助或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採購。
四、縣(市)政府採購稽核小組:
    (一)縣(市)及所轄鄉(鎮、市)各機關所辦理之採購。
    (二)縣(市)及所轄鄉(鎮、市)各機關補助或委託法人或團體辦
          理之採購。

採購稽核小組之任務為稽核監督機關辦理採購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令。
各部會署及地方採購稽核小組應將每月辦理結果,向本法主管機關彙報,
以供考核。

採購稽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綜理稽核監督事宜;副召集人一人,襄助召
集人處理稽核監督事宜;均由設立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高級人員兼任。置
稽核委員若干人,由設立機關首長就政風人員一人及具有採購相關專門知
識之人員派(聘)兼之;任期二年,期滿時得續派(聘)之,並得視需要
隨時改派(聘)。
前項稽核委員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應有半數以上為採購專業人
員。
第一項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採購稽核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設立機關就其高級人員中具有採購相關
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之,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採購稽核小組日常事務;稽
查人員若干人,由設立機關就具有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聘)兼之
,協辦採購稽核小組業務。
前項稽查人員應有百分之七十以上為採購專業人員。
採購稽核小組之幕僚作業,由設立機關首長指定所屬機關或單位辦理。
第一項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採購稽核小組之成員:
一、犯貪污或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受破產宣告確定或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
    復權。
四、專門職業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或撤銷、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
稽核委員有前項情形或未能依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第四條之規定公正行
使職權者,設立機關應解除其職務。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如下:
    (一)第三款考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於回
          復其債信及財產行為能力前,類似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有債信不良及財產行為能力受限制之情形,爰增列其亦屬不
          得擔任採購稽核小組成員之情形。
    (二)第四款考量專門職業人員受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者,亦不得繼
          續執行業務,爰增列為不得擔任採購稽核小組成員之情形。
    (三)按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就稽核委員及稽查人員係由設
          立機關就具有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聘)兼之,因社會
          快速變遷及專門知識類型與時俱進、不斷創新,具各類型採購
          相關專門知識者,似不以年齡為局限,為回歸依實際需求派聘
          稽核委員及稽查人員,故刪除第五款未成年人之規定。另其餘
          各款刪除「者」字,以符體例。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