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字第1100200035號令 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公共工程

立法總說明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布施行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對於工程技術
顧問公司執業技師之規範為「專任之繼續性從業人員」及「僅得在該公司
執行業務」,立法理由為「參考技師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技師僅得在
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並為防止執業技師出租及出借證照,爰明定執業
技師須為繼續性從業人員。」。考量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
強化技師證照管理及使技師專注於業務,而技師執行業務時本應善盡其專
業責任,且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之限制,不因執業方式不同而有
差異,爰在兼顧該條立法目的及強化執行業務規範下,修正現行條文原則
禁止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業技師兼職之規定,定明不得兼任之業務或職務
並落實公司治理,俾達有效管理之目的。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稱專任,指在任職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該公司之支
配於公司外執行業務,並支領公司營業全部時間報酬之工作;所稱繼續性
從業人員,指持續在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工作,不包括臨時性、短期性、季
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者。
本條例第十三條所定之執業技師,執行本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工程技
術服務業務,僅得以任職公司名義為之。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業技師兼任公司以外之非技師業務或職務,不得與所
任職之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業務衝突;於公司營業時間內兼任者,並應經公
司同意,但兼任技師公會之業務或職務者,免經公司同意。
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為前項同意時,不得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
第二項之執業技師就辦理之業務,應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涉及現
場作業者,並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始得於相關圖樣及書表簽署並加蓋
技師執業圖記。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修正,列為第一項:
    (一)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專任
          規定,適用在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
          司之執業技師,爰將「受聘」改為「任職」,並將「聘僱工程
          技術顧問」等文字刪除,另將「服務」改為「執行業務」,以
          茲明確。
    (二)增訂本條例第十三條「繼續性從業人員」之定義,定明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工作者非繼續性從業人員。
    (三)現行條文後段有關兼職規範另修正訂於第三項。
二、增訂第二項,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業技師僅得
    在該公司執行業務,爰定明僅得以任職公司名義執行本條例第三條及
    第四條所定工程技術服務業務。
三、增訂第三項,現行條文後段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業技師原則禁止兼職
    、例外認可之規範方式,相關解釋函令多所更迭,實務執行易生爭議
    。考量技師執行業務時應善盡其專業責任,且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
    行業務,不因執業方式不同而有差異,為更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專任
    規定之意旨,爰修正兼職規範:
    (一)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業技師兼任之非技師業務或職務,應以不
          損及公司承接業務委託者之利益為原則,例如不得兼任所設計
          、監造工程施工廠商之董事或監察人。爰定明兼任之非技師業
          務或職務,不得與所任職公司業務衝突。
    (二)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執業技師有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情事,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訂有處罰公司之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對
          於其執業技師於營業時間內兼任公司以外非技師業務或職務,
          需負管理之責,不應影響技師專注於業務,故屬公司治理之範
          疇,爰定明應經公司同意。
    (三)另考量技師法規定技師應加入該科技師公會始得執業,故兼任
          技師公會之業務或職務,有利執業技師參與公會事務。爰定明
          兼任技師公會之業務或職務,免經公司同意。
四、增訂第四項,避免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同意其執業技師兼任公司外業務
    或職務時,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
五、增訂第五項,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承接
    之工程技術服務業務,應交由執業技師負責辦理,故執業技師就承辦
    之業務應親力為之,以落實專業責任,爰參照技師法第十六條規定,
    定明就辦理之業務應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涉及現場作業者,
    技師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始得於相關圖樣及書表簽署並加蓋技師
    執業圖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