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執行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辦法(以下簡
稱經費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配合經費處理辦法規定業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發布,原引用第
九條條次修正為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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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級地方政府於災害發生後應立即拍照存證,指定單位為單一聯絡窗
口,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規定之格式填具相
關紀錄,以供查核,並即辦理規劃設計,經經費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之專案審議小組審議並由工程會依審議結果核定者,應立即辦
理後續相關作業。
直轄市、縣(市)政府完成經費估算後,依經費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
項規定所定之表格格式,於災後一個月內彙整(得分批)提報行政院
,同時副知工程會、行政院主計總處及中央審議作業主管機關(以下
簡稱中央審議主管機關)。
局部區域因道路中斷等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查報災害,且已於前項期
限內敘明理由函報行政院者,該部分復建經費得於災後二個月內彙整
提報行政院,同時副知工程會、行政院主計總處及中央審議主管機關
。
各機關有未依程序辦理或資料重複提報、不完備之情形,且未於限期
內補正者,行政院得拒絕受理其申請。
預估復建工程經費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案件之規劃設計,應以開口契
約方式辦理為原則,並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完成當年度規劃設計開口
契約之簽訂。
〔立法理由〕 一、配合經費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修正,將復建工程審議與撥補
數額核算分開處理,工程部分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召集中央政府
相關主管機關組成專案審議小組,統籌審議工作後,並由工程會依審
議結果核定,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另考量各級地方政府就重大天然災害所需經費,已依經費處理辦法第
四條及第五條規定就不足經費部分報請行政院協助,爰刪除現行規定
第一項後段文字。
三、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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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中央審議主管機關於收到提報資料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審議作業:
(一)提報復建工程經費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案件:
1.中央審議主管機關應即刻展開現勘抽查,最低抽查比率如下
:
(1)十件以下:全數抽查現勘。
(2)十一件至二十件:百分之四十。
(3)二十一件至四十件:百分之三十。
(4)四十一件至六十件:百分之二十。
(5)六十一件至一百件:百分之十五。
(6)一百零一件至五百件:百分之十。
(7)五百零一件至一千件:百分之五。
(8)一千零一件以上:百分之二。
2.未經抽查案件之核列經費,依當次所有抽查案件核列比率計
算。
3.前二目抽查比率及抽查案件核列比率依提報機關、提報批次
及工程類別分開計算。
(二)提報復建工程經費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案件,中央審議主管
機關應即刻展開現勘審查。如確有道路中斷無法現勘者,得先
予暫列。
(三)中央審議主管機關應於文到二星期內將復建工程經費審查結果
報經費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案審議小組統籌後,由
工程會依審議結果核定並副知行政院主計總處,據以核算應撥
補經費。如有重大災情等特殊情形時,工程會得延長作業期限
。
(四)中央審議主管機關得邀請工程會、行政院主計總處與其他中央
機關、專家學者或技師團體會同現地勘查,協助進行專業審查
。
(五)經中央審議主管機關確認非屬該管審議權責範圍之案件,原類
別之審查機關仍應就技術面進行審查,並提出建議之工程內容
、經費需求及擬移列之工程類別。
復建工程經費審查期間,各級地方政府應持續辦理各項工程規劃設計
相關作業。
〔立法理由〕 一、配合經費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爰酌修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第一款各目酌修文字,以符法制作業;第二款酌修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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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復建工程規劃設計及審查原則如下:
(一)本因地制宜、安全及生態保育原則,以恢復其原有功能為目的
,非逕於原地原狀重建構造物。必要時,得採即壞即修方式辦
理復建。
(二)重複受災地點,得暫列復建工程經費,俟擬妥可行方案後再行
辦理。
(三)需檢討整體規劃及其長程效益之工程,其先期規劃設計費,經
納入復建工程經費審查作業範圍內者,工程經費原則上循年度
預算程序辦理;其須列入復建工程辦理,且逾工程會核定復建
工程經費之案件,應依經費處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四)原屬重大天然災害之復建工程,如於完工前再因其他天然災害
受損需辦理復建者,按原計畫相關規定檢討適當復建方案辦理
。
(五)水利設施復建工程之復建原則:
1.應配合相關治理計畫及規劃報告;如尚未依治理計畫完成整
治之河段(渠道),依現況、水理等,檢討適當之配置工法
。
2.未經規劃之復建工程堤線佈設,不得與河爭地;已沖擴之河
道,不得再回填原束洪寬度。
3.復建工程所在之河道(渠道),應針對致災原因確實檢討;
為避免重複受災,得視狀況,併河道(渠道)疏濬、擴寬深
槽、丁(順)壩挑流工或固床工等配合辦理;在已興建堤防
及護岸系統保護之都會區及鄉(鎮)社區,應儘量保護該系
統構造物之安全。
4.治理計畫線內,除水利設施及必要之跨河(渠道)構造物外
,其他相關設施,不得撥補。
(六)觀光設施復建工程,應以有助提升整體觀光效益之既有遊憩服
務設施之復建為限。
(七)水土保持設施復建工程,應有具體保護對象,並經評估確有復
建必要性後,以符合生態原則方式處理。
(八)文化資產復建工程,應評估確屬天然災害造成,而非構造或材
料老舊劣化所致之案件。
(九)為避免復建工程修復完成後,於脆弱銜接介面再次損壞,於銜
接端點處審議範圍(如長度、面積)依復建實際需求核實認定
。
〔立法理由〕 配合經費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修正,爰酌修第三款文字。第五款各目酌
修文字,以符法制作業;第一款、第六款及第八款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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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提報行政院撥補之復建工程,基本設計審查及完工期限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復建工程原核定經費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案件,除文化資產
復建工程由中央審議主管機關另訂定完工期限外,應於災害發
生後八個月內完工。設計作業未依第四點第五項以開口契約方
式辦理者,其委託規劃設計勞務採購公告日期不得逾災害發生
後三個月,工程完工期限,應於災害發生後十個月內完工。
(二)復建工程原核定經費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之案件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完成基本設計並審定後,將致災
原因檢討、設計書圖及預定完工日期等提報中央審議主管機關
審查。除有特殊原因經中央審議主管機關於審查結果中另行訂
定完工期限者外,應於災害發生後十個月內完工。
(三)復建工程原核定經費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案件,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於完成基本設計並審定後,將致災原因檢討、設
計書圖及預定完工日期等提報中央審議主管機關審查,並依核
定之完工期限辦理。
(四)無法於次年汛期前完工之案件,最遲應於次年汛期前完成必要
保護措施。
中央審議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完成基本設計審查後,
應將審查結果副知工程會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如因災情擴大等原因,
致須在工程會核定復建工程經費之外追加撥補經費者,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依經費處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修文字。
二、配合經費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修正,爰酌修第二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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