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制定公布之海洋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略以,主管機關得指派海洋保育觀察員,
在船舶、海洋設施、海域工程或其周圍,從事觀察、監測及蒐集資料等任
務;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
格取得、訓練、管理、廢止資格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為使前揭法定事項之辦理有明確依循,爰訂定「海洋保育觀察員資
格取得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計十二條,其要點如下:
一、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資格要件。(第二條)
三、海洋保育觀察員之遴選資格。(第三條)
四、參加海洋保育觀察員遴選之消極資格。(第四條)
五、海洋保育觀察員之遴選方式。(第五條)
六、海洋保育觀察員之課程內容及時數;完成課程後得擇優指派為海洋保
育觀察員。(第六條)
七、海洋保育觀察員應每年完成在職訓練。(第七條)
八、海洋保育觀察員配戴識別證及攜帶裝備責任。(第八條)
九、海洋保育觀察員依時據製作紀錄之義務。(第九條)
十、海洋保育觀察員之保密義務。(第十條)
十一、解除海洋保育觀察員職務。(第十一條)
十二、施行日期。(第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