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行
政院爰於五十四年六月七日訂定發布「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以下
簡稱本細則),歷經十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三年三月二
十六日。為配合行政院推動經商環境法制現代化之改革,提升世界銀行對
我國「獲得貸款」(Getting Credit)項目之評比,考量動產擔保交易登
記便利性、債權人之保障及配合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制度之推動,爰修
正本細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考量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四條第二項授權行政院視事實需要及交易性質
另以命令訂定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品名,爰為因應現行實務所需,
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及附表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
二、基於事權統一原則,漁船及漁船以外之小船均修正為以交通部航港局
為登記機關。另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品類表刪除後,得為動產擔保交
易標的物之機車不以大型重型機車為限。(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因應電子資訊化時代各項資料可鍵入電腦資料庫存儲,並配合動產擔
保交易登記、變更、註銷、抄錄及核發證明書得於線上辦理,爰增訂
前開事項得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統一線上登記及公示網站為之,並增訂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申請文件,得依電子簽章法之規定,以電子文件
為之。(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
四、世界銀行「經商環境報告」(Doing Business)建議各國動產擔保交
易登記不宜為合法性審查,以加速登記及簡化審查流程,爰增訂登記
機關就申請文件僅於形式上查對申請登記事項與所載事項是否相符。
(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登記機關於完成登記事項辦理後,應核發登記證明書予申請人,於契
約書上註記並無實益,另配合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得於線上辦理,如
仍要求於契約電子檔註記亦不具實務可行性,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一
條。
六、動產擔保交易係以登記作為公示方式,以取得對抗效力,應無於標的
物上「烙印」或「標記」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