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應行記載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社團法人臺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 (101)臺金聯總 字第157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第9條、第11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 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金管銀票字第10100367701號函准予備查)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

法規異動

修正

  投資人須知應載明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名稱(中文及原文名稱)、種類以
  及下列警語,置於「投資人須知」手冊封面,並以粗黑或紅色字體刊印
  :
  一、本商品風險程度為__(應說明該風險程度代表之意義),受託或
      銷售對象為專業投資人(或非專業投資人)。
  二、本商品係複雜的金融商品,必須經過符合資格的人員解說後再進行
      投資。投資人如果無法充分理解本商品,請勿投資。
  三、本商品並非存款,投資不受存款保險之保障,最大損失為全部本金
      及利息。(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適用)本商品不受保險安定基金保
      障,但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本商品如屬投資型保
      險契約之投資資產者,則保險人破產時,非各該投資型保險之受益
      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保險業適用)
  四、本商品雖經__公會及__受託或銷售機構審查,並不代表證實申
      請事項或保證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價值,且公會及受託或銷售機構
      不負本商品投資盈虧之責。受託或銷售機構依法不得承諾擔保投資
      本金或最低收益率。
  五、本商品持有期間如有保證配息收益或保證保本率,係由發行人或保
      證機構保證,而非由受託或銷售機構所保證。發行人與保證機構有
      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六、本投資人須知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除商品風險程度、
      受託或銷售對象、受託或銷售機構收取之費用及由受託或銷售機構
      另行訂定者,係由受託或銷售機構負責外,其餘內容應由發行人或
      總代理人及其負責人、出具律師意見書之律師依法負責。
  七、本商品係依__國(商品註冊地)法令規定發行,且實際於該國境
      內募集銷售;本商品係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於中華民國境內
      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投資人申購前應
      詳閱產品說明書,投資人應自行了解判斷並自負盈虧。(本商品已
      於商品註冊地實際募集銷售者適用)本商品雖依國__(商品註冊
      地)法令規定發行,惟實際上未於該國境內募集銷售;本商品係依
      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於中華民國境內受託投資、受託買賣或為
      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投資人申購前應詳閱產品說明書,投資人
      應自行了解判斷並自負盈虧。(本商品未於商品註冊地實際募集銷
      售者適用)
  八、投資人未清楚瞭解產品說明書、受託或銷售契約條款及所有銷售文
      件內容前,請勿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
  九、受託或銷售機構應提供非專業投資人相關契約審閱期間,且不得低
      於七日。(非專業投資人適用)受託或銷售機構應提供專業投資人
      相關契約審閱期間,除專業投資人明確表示已充分審閱並簽名者外
      ,其審閱期間不得低於三日。(專業投資人適用)(但投資型保單
      要保人依保險契約約定得行使契約撤銷權者可不列此項)。

  投資人須知應載明協助投資人權益之保護方式,包含下列項目:
  一、投資人與發行人、總代理人及受託或銷售機構發生爭議、訴訟之處
      理方式(請以流程圖方式說明)
  二、投資人與發行人發生爭議、國外訴訟之處理方式(請以流程圖方式
      說明)
  三、投資人與發行人、總代理人、受託或銷售機構發生爭議時得以下列
      方式尋求協助:
    (一)向相關同業公會申請調處。
    (二)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申訴。

  受託或銷售機構依本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辦理,向投資
  人宣讀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中文投資人須知之重要內容,至少應包含第三
  條、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三款及第五款之內容,
  並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但對專業投資人得以交付書面或影音媒體方式
  取代之。
  前項投資人為非專業投資人時,受託或銷售機構應另請投資人簽署「投
  資人聲明書」(詳附件),以確保投資人已取得中文投資人須知與中文
  產品說明書,並對其內容已充分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