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130386038號令 修正發布第3條、第5條、第10條條文,除第5條自114年1月1日施行外,自 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立法總說明

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訂
定發布,歷經三次修正,本次為強化會計師自律並與國際接軌,及配合相
關法規或會計師提供審計及相關服務之架構修正,爰修正本辦法。本次共
計修正三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配合工廠法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廢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所定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為與經濟部所定者區隔,已於一百
    十三年二月二日將該法規名稱修正為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
    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審計準則委員會所
    發布規範會計師服務案件準則總綱」之準則適用分類於一百十一年十
    二月十五日起實施,爰修正本辦法所援引法規並調整進修內容。(修
    正條文第三條)
二、為多元化會計師洗錢防制進修管道,爰擴大會計師洗錢防制及打擊資
    恐相關法規與實務專業進修辦理機構及範圍。(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為強化會計師自律,明定會計師每二年應參加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專
    業進修至少三小時,及其進修辦理機構及範圍。(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明定本次修正發布之第五條,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修
    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十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內容涵蓋如下:
一、會計師法與其相關法規及實際案例。
二、會計師之法律責任及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
三、公司法、商業登記法、企業併購法、商標法等相關法規與工商登記及
    商標註冊實務。
四、商業會計法等相關法規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帳務處理實務。
五、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品質管理準則與會計師
    服務案件準則及查核簽證實務。
六、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等證券或期貨相關法規與實務。
七、稅捐稽徵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土地稅法、遺產及贈與稅
    法等租稅法規與申報實務。
八、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法規與結算申報及查核實
    務。
九、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實務。
十、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
十一、評價準則公報及資產評價實務。
十二、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相關法規與實務。
十三、其他與會計師執業相關之課程。
〔立法理由〕
一、因工廠法已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廢止,爰刪除現行第三款所
    列工廠法。
二、現行第五款所列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包含經濟部依公司法
    及有限合夥法規定訂定者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會計師法規定訂定
    者,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一百十三年二月二日將名稱修正為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以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
    發展基金會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已改為品質管理準則及會計師服務案
    件準則,爰修正第五款。

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採進修時數法,由全國聯合會專業教育委員會設檔
登記管理。每一年度最低進修時數不得低於四十小時,其中所含前條第一
款及第二款之進修時數不得低於十四小時;所含第三條第十二款規定之洗
錢防制及打擊資恐相關法規與實務專業進修時數不得低於三小時。
非承辦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前項每一年度最低進修時數四十
小時及所含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最低進修時數十四小時減半計算。
首次申請執業登記之當年度,不適用前二項最低進修時數之規定。
會計師每二年度參加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八款辦理機構所舉辦第三條
第二款規定之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專業進修時數不得低於三小時。
應補修之未完足時數,發生於本條修正施行前者,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計算其應補修時數。
有應補修之未完足時數者,於新年度已進修之時數,應優先抵補之。
〔立法理由〕
一、鑑於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觀念已普遍落實於各個單位,會計師對於洗
    錢防制亦全面於執行業務中實行,為多元化會計師進修管道,不再限
    於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款或第八款之辦理機構及範圍,爰將現行第三
    項移至第一項併予規範。
二、為明確非承辦公開發行公司財務簽證之會計師得減半計算之進修時數
    範圍,爰修正第二項。
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三項,並修正援引項次。
四、基於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之重要性,且為強化會計師自律並與國際接
    軌,爰新增第四項,明定會計師每二年度應參加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
    進修至少三小時,並析述如下:
    (一)考量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係由全國聯合會訂定公布,爰明定會
          計師每二年度應參加全國聯合會專業教育委員會或經全國聯合
          會專業教育委員會核可機構所舉辦之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專業
          進修至少三小時。
    (二)有關每二年度應參加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進修至少三小時之計
          算期間,舉例而言:
          1.本條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執業登記之會計
            師,須於一百十五年底前完成第四項規定之最低進修時數,
            下一週期為一百十六年至一百十七年,以此類推。
          2.一百十四年間首次或重新取得執業登記之會計師,亦須於一
            百十五年底前完成第四項規定之最低進修時數,下一週期為
            一百十六年至一百十七年,以此類推。
          3.一百十五年間首次或重新取得執業登記之會計師,須於一百
            十六年底前完成第四項規定之最低進修時數,下一週期為一
            百十七年至一百十八年,以此類推。
五、本條修正前之未完足時數,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計算應補修時數,爰
    修正第五項。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
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自一
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按全國聯合會對於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時數係依年度登記控管,爰明定本
次修正發布之第五條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