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交易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1 005977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第7條、第11條、第15條;增訂第6條之4 條文,自111年6月13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券字第11103380264號函)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097 0008155號公告訂定發布全文19條;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7年 4 月15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二字第0970009700號函准予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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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09 80400503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8年10 月21日行政院金管會證期局金管證交字第0980056696號函准予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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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 0200260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條、第2條、第3條、第5條、第6條條文; 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 字第1020038790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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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0 30005142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自公告日施行(中華民國103年3 月1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30004633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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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03 0400501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103 年8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3003039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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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0 30026171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8條、第9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 民國103年9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3003581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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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 0300350262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第16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中 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30049836號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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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0 404001002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400000251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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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0 400200812號函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40026048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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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 0500302642號函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50040489號函准予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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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0 70005122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4條至第7條、第16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施 行(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70104148號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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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 0700524671號公告修正發布增訂第16條之1條文,自107年11月12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70117306號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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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0 90064193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1條、第4條、第6條、第16條及第7條附件一 ;增訂第5條之1、第6條之1至第6條之3條文,自公告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 09年9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9014031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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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11 0059776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第7條、第11條、第15條;增訂第6條之4 條文,自111年6月13日起施行(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證券字第11103380264號函)

法規異動

修正

證券商於營業處所買賣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或抵押債務債券之交易對象,
以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為限,其買賣標的應符合證券商受託
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所定證券商得接受專業投資人委託買賣
外國證券化商品信用評等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開放證券自營商得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得於營業
    處所從事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MBS)及抵押債務債券(CDO)之買賣
    ,爰參照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六條所定專業投資
    人可投資外國證券化商品信評規定,增訂本條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外國債券:係指本國人或外國人於我國境外發行之外幣債券、不動產
    抵押貸款債券或抵押債務債券。
二、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係指證券商基於自行買賣外國債券之需要
    ,為避險目的所從事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三、專業投資人:係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專業
    投資人。
四、非專業投資人:係指前款所定專業投資人以外之投資人。
五、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
    專業機構投資人。
六、高淨值投資法人:係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項所定之
    高淨值投資法人。
七、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係指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三
    項所定之專業投資人之法人或基金。
八、高資產客戶:係指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三條之一
    所定之高資產客戶。
〔立法理由〕
為滿足投資人對外國債券投資需求以及擴大證券商得自行買賣外國債券之
商品,並提供國內專業投資人更多元之外幣投資選擇,爰開放證券自營商
得與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於其營業處所從事不動產抵押貸款
債券(MBS)及抵押債務債券(CDO)之買賣,並明定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
及抵押債務債券為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之範圍,修正本條第一款規定
。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得為買賣斷或附條件交易。
證券商於營業處所買賣外國債券時,其交易對象以專業投資人為限。但承
作附條件交易者,不在此限。
證券商與非專業投資人承作外國債券附條件交易,其標的債券信用評等應
符合附件一之規定,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不得為結構型債券、具股權性質之債券、次順位債券、不動產抵押貸
    款債券或抵押債務債券。
二、計息方式為固定利率(含零息)或正浮動方式計息。
〔立法理由〕
鑑於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及抵押債務債券商品結構複雜性較高,為保護非
專業投資人權益,爰規範證券商與非專業投資人承作外國債券附條件交易
,其標的債券不得為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及抵押債務債券,修正本條第三
項第一款規定。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應依證券商管
理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訂定處理程序。
〔立法理由〕
配合現行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一項已刪除設置專責單位之規
定,爰刪除本條設置專責單位之文字。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應依當地法令
或交易市場慣例辦理交易及履行交割義務。
〔立法理由〕
配合市場運作實務與確保證券商辦理業務符合當地市場法令與慣例,爰明
定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及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避險交易時,其交易方
式、給付結算及交割依當地法令或交易市場慣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