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 10300133222號 令修正發布第21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法規異動

修正

  期貨商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應於辦理業務變更登記
  後,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開設專戶繳存營業保證金。其分支機構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亦應繳存營業保證金。
  前項證券交易輔助人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為新臺幣一千萬元,每一分支
  機構為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一項之金融機構應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
  所定條件之銀行。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
  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任何擔保,且非經主
  管機關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