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上市公司買回臺灣存託憑證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04001 1843號函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自104年12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4年 6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40021905號函准予備查)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法規異動

修正

第二上市公司依本辦法買回之全部臺灣存託憑證應辦理兌回其所表彰之股
票,除註冊地國、上市地國法律有強制規定者外,並應於買回之即日起算
六個月內依註冊地國法令辦理股份註銷,且買回之臺灣存託憑證經兌回之
總額,不得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
再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買賣。
第二上市公司依前項規定辦理股份註銷後,應於註銷作業完成之即日起算
十日內,於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及上傳我國證券
集中保管事業出具之兌回股份證明文件、註冊地國公司主管機關出具之股
份註銷證明文件等相關文件。若依註冊地國公司法令規定,得免向公司主
管機關申請股份註銷者,第二上市公司應於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
報系統辦理申報及上傳足以證明已辦理股份註銷之其他文件、公司聲明書
等相關文件。
第一項買回臺灣存託憑證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已發行臺灣存託憑證總數
百分之十。
第二上市公司暨其股東於該公司買回臺灣存託憑證之期間及期間屆滿或執
行完畢後之即日起算一個月內,不得依本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
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原兌回額度內或於總括申報預定發行期間暨得
發行單位數內再發行臺灣存託憑證上市買賣。
〔立法理由〕
為推動上市公司申報作業無紙化,第二上市公司辦理股份註銷後,應按時
限於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辦理申報作業並上傳相關附件,
無需再行檢送紙本書件,爰酌修本條第二項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