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期貨商、期貨交易輔助人內部人員及其配偶從事期貨交易相關管理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輔字第114000153 2號函修正第 4點;增訂第3點,並自即日起生效(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40346080號函辦理)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交字第0980001857 0號公告發布全文3點;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8000654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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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交字第102000051 80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3點,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 1010056492號令及第10100564921號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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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輔字第10500002 740號函修正發布第1點、第2點,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5年1月22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40053183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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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輔字第111000249 7號函修正發布第1點、第2點,並自111年12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1年7 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10342595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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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14年6月2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輔字第114000153 2號函修正第 4點;增訂第3點,並自即日起生效(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40346080號函辦理)

法規異動

修正

三、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所屬內部人員之配偶至他家期貨商或期貨交
    易輔助人開戶者,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應於其委託買賣成交後,
    檢查其交易有無涉及未公開資訊情形,或與公司或其他期貨交易人有
    利益衝突而有迴避之必要,並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檢查程序。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依證期局 114年5月5日證期(期)字第1140382103號函及參考臺灣證
    券交易所 114年2月6日臺證輔字第1140001986號函規定。為強化期貨
    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透過自律機制,自行控管所屬內部人員之配偶至
    他家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開戶委託交易情形,以防範利益衝突之
    行為,爰新增本點規定。
四、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就前揭事項如有更嚴格之內部規定,應優先
    適用;如有不足者,則參酌前述內容增訂之。
〔立法理由〕
條次及文字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