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6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1304921251號 令修正發布第9條、第10條、第13條條文,自115年1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90年11月30日財政部臺財保字第09007513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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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字第09402564041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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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09502565 33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1條,自96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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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09602564 10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3條,自97年1月1日施行 (原名稱:住宅地 震保險共保及危險承擔機制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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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四字第09702565 30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自98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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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策字第09902568 001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13條條文,自100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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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策字第1000256 65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自101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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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0102531691號 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10條、第13條條文,自102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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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0302529341號 令修正發布第10條、第13條條文,自104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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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 11004907971號 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5條、第13條條文,自110年4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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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 113年3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1304909161號 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5條、第10條、第13條條文,自113年4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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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 113年6月2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1304921251號 令修正發布第9條、第10條、第13條條文,自115年1月1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為建立住宅地震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危險分散機制,九十年十一月三
十日依據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住宅地震
保險共保及危險承擔機制實施辦法」,其後歷經十次修正,並將名稱修正
為「住宅地震保險危險分散機制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本辦法
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本次係為因應我國保險
業自一百十五年起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爰修正本辦法。
本辦法現行條文計十三條,本次共修正三條,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已刪
    除未滿期保費準備淨變動及賠款準備淨變動之會計項目,將應納入財
    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累積處理之純保險費收入餘額,改以滿期純
    保險費收入為計算基礎並調整相關扣除項目。(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修正本保險共保組織會員分入共保業務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賠款準
    備金及特別準備金提存方式。(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保險之保險費採全國單一費率,其費率結構如下:
一、純保險費,占保險費百分之八十五。
二、附加費用,占保險費百分之十五。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由地震保險基金依據風險評估結果及投保、理賠情況
訂定,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
地震保險基金自財產保險業分入之純保險費收入總額,其分配於共保組織
之純保險費比率,由地震保險基金依據風險評估結果訂定之。
地震保險基金分入之滿期純保險費收入總額,於扣除共保組織及國內、外
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危險分散成本、自留保險賠款及損失組成部分上期
與本期差額後之餘額,應全數納入地震保險基金累積處理。
本保險之附加費用用途分配應至少包括簽單公司費用、地震保險基金管理
費用及提存信用風險準備與再保險市場或資本市場危險分散成本之預留調
整準備等四項。信用風險準備與危險分散成本之預留調整準備歸屬於地震
保險基金,其提存及收回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辦理。
前項附加費用分配,由地震保險基金會商產險公會訂定,報主管機關核定
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五項所稱信用風險準備為指地震保險基金為因應簽單公司、共保組織會
員、再保險人、再保險經紀人違約所致損失之風險所提存之準備。
〔立法理由〕
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保險合約」規定,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
準則於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修正發布時,已刪除未滿期保費準備淨變動
與賠款準備淨變動之會計項目,爰修正第四項,將應納入財團法人住宅地
震保險基金累積處理之純保費收入餘額,改以滿期純保險費收入為計算基
礎,並參考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種
準備金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修正相關扣除項目。同項現行條文所定「分進
」一詞,併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本保險共保組織會員,就其共保分入認受成分之業務,應依下列規定提存
或處理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特別準備金:
一、分入未滿期保費準備金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規範計算剩餘
    保障負債後提存。
二、分入賠款準備金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七號規範計算已發生理賠
    負債後提存。
三、特別準備金應於每年底就共保分入滿期純保費扣除已發生理賠,及損
    失組成部分上期與本期差額後,如有餘額,應全數提存;如有不足,
    得就特別準備金沖減。
四、特別準備金累積提存總額超過一定基準之三倍時,其超過部分之十五
    分之一,得收回以收益處理。所稱一定基準,係指過去所有年度分入
    業務純保險費收入除以共保組織獲配之純保險費,乘上當年度共保組
    織承擔限額。
五、第三款之特別準備金,每年新增提存數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二號公
    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提列於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六、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特別準備金可沖減或收回金額,應依國際會計準則
    第十二號公報規範扣除所得稅後之餘額,得由提存於權益項下之特別
    盈餘公積之特別準備金沖減或收回。
財產保險業及專業再保險業承擔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危險時,不適用前
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參考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辦
    法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種準備金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修正第一項
    第一款至第三款關於住宅地震保險共保組織會員分入共保業務之未滿
    期保費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特別準備金提存方式。
二、因適用時效已過,爰刪除第一項第六款,現行條文第七款移列第六款
    ,同項各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
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
一日施行。一百十年三月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四月一日施行。
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三年四月一日施行。一百
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