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險業之不良債權,除下列情形得予出售外,應以自行催理為原則:
(一)保險業最近四季季底之平均逾期放款比率大於百分之三,且擔保
放款總額達資金運用比率百分之十以上,經自行催理,仍無法改
善,並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案件。
(二)聯貸授信案件或與聯貸授信案件之借戶相同且需與聯貸案件併同
處理之案件。
(三)因建商未能履約,為協助建案承購戶之交屋,經協調處理未果,
報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案件。但該不良債權買賣契約應約
定買受人應盡力協助爭取承購戶權益。
〔立法理由〕 一、本點增列第三款。
二、為避免未完建案延宕,導致承購戶權益受損,並考量強化續建機制,
有助達成承購戶、地主、建商、保險業等多贏效益,爰比照一百零四
年八月十七日修正「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
,將因建商未能履約,為協助建案承購戶之交屋,經協調處理未果,
報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案件,但該不良債權買賣契約應約定買
受人應盡力協助承購戶爭取權益,納為保險業得出售不良債權案件之
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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