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保險業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財字第10402507621號 令修正發布第2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

立法總說明

「保險業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應注意事項)係於一百
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本次為避免未完建案延宕,導致承購戶權
益受損,並考量強化續建機制,有助達成承購戶、地主、建商、保險業等
多贏效益,修正本應注意事項第二點保險業得例外出售不良債權之情形,
除保險業最近四季季底之平均逾期放款比率大於百分之三,且擔保放款總
額達資金運用比率百分之十以上,經自行催理,仍無法改善,並經董(理
)事會決議通過及聯貸授信案件或與聯貸授信案件之借戶相同且需與聯貸
案件併同處理之案件外,增列因建商未能履約,為協助建案承購戶之交屋
,經協調處理未果,報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案件。但該不良債權買
賣契約應約定買受人應盡力協助爭取承購戶權益之規定。

法規異動

修正

二、保險業之不良債權,除下列情形得予出售外,應以自行催理為原則:
  (一)保險業最近四季季底之平均逾期放款比率大於百分之三,且擔保
        放款總額達資金運用比率百分之十以上,經自行催理,仍無法改
        善,並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案件。
  (二)聯貸授信案件或與聯貸授信案件之借戶相同且需與聯貸案件併同
        處理之案件。
  (三)因建商未能履約,為協助建案承購戶之交屋,經協調處理未果,
        報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案件。但該不良債權買賣契約應約
        定買受人應盡力協助爭取承購戶權益。
〔立法理由〕
一、本點增列第三款。
二、為避免未完建案延宕,導致承購戶權益受損,並考量強化續建機制,
    有助達成承購戶、地主、建商、保險業等多贏效益,爰比照一百零四
    年八月十七日修正「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
    ,將因建商未能履約,為協助建案承購戶之交屋,經協調處理未果,
    報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案件,但該不良債權買賣契約應約定買
    受人應盡力協助承購戶爭取權益,納為保險業得出售不良債權案件之
    態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