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個人執業經紀人最近一年內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職前教育訓練證明者
,應於取得執業證照後,參加並通過第二點規定機構所辦理之教育訓
練,當年度始得對六十五歲以上客戶招攬保險商品。
個人執業經紀人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已一年以上者,應於取得執業
證照前,參加並通過第二點規定機構所辦理之教育訓練,當年度始得
對六十五歲以上客戶招攬保險商品。
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於執業證照有效期間內辦理繳銷後,
轉任為個人執業經紀人應於異動前完訓。
異動後,當年度始得於對六十五歲以上客户招攬保險商品;辦理異動
登記後,即適用管理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經紀人領取執業證照至 112年12月31日前仍為有效者,應完訓且取得
相關訓練合格證明後通報本會,始得於當年度招攬。 112年12月31日
前未參加、未完訓或未通過課程者,個人執業經紀人、經紀人公司或
銀行任用之經紀人應取消 113年度招攬65歲以上高齡客戶保險商品資
格。
〔立法理由〕 1.原要點規定個人執業經紀人於取得職前教育訓練證明一年內需於取得執
業證照前,參加並通過第二點規定機構所辦理之教育訓練,與中華民國
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所訂之「受經紀人公司或銀行任用之經紀人參
加公平對待六十五歲以上客戶教育訓練課程完訓通報作業要點」規定不
同,故參酌保經商會之版本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2.原第二項、第三項,修正為第三項、第四項,內容不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