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對經指定制裁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在地通報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10702745350號 令修正發布第3條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檢查

立法總說明

金融機構對經指定制裁對象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在地通報辦法係依資
恐防制法之授權訂定,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施行,主要就金融機構因
業務關係知悉其本身持有或管理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在
地,應通報法務部調查局之程序、通報紀錄及交易憑證保存年限等訂定相
關規範。
為因應亞太防制洗錢組織 (APG)相互評鑑,並使金融機構之通報時程更
為明確,爰將第三條規定金融機構自知悉之日起算十個營業日內向法務部
調查局通報,修正為應於知悉後即簽報專責主管核定,核定後二個營業日
內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法規異動

修正

金融機構進行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之通報,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知悉後即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及方式,由總機構主管單
    位簽報前條指派之專責主管核定,並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核定後之
    通報期限不得逾二個營業日。
二、有明顯重大緊急之情事者,應立即以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儘速辦理通
    報,並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定之通報格式及方式補辦通報。但經法務
    部調查局以所定格式傳真回覆確認,無需補辦通報。金融機構並應留
    存法務部調查局之傳真回覆資料。
三、金融機構以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結算基準日,應依法務部調查局所
    定之格式編製年度報告,記載該金融機構於結算基準日當日依本法第
    七條所管理或持有一切經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並於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提報法務部調查局備查。
前項通報紀錄、交易憑證及年度報告,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
〔立法理由〕
為強化金融機構之通報時效,並使金融機構之通報時程更為明確,爰將現
行自知悉之日起算十個營業日內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修正為應於知悉後
即簽報專責主管核定,核定後二個營業日內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