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內容字第 10748012161號 令修正發布第 2條條文及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附表三、附表四之一 至四之三、附表六之三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立法總說明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於一百零五
年七月六日訂定公布,為使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
請換發衛星廣播電視執照有所依循,本次修正增訂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明
訂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未依主管機關之通知檢具換
照文件申請換照之效果,以維護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
業合法經營權益。另為簡化換照作業,本辦法部分附表併有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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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
屆滿前六個月,應依指定方式提出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
請換照。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未於前項規
定期限內申請換照,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提出申請;逾期提出申請
者,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屆滿前應依限向主管機關
提出換照申請,惟未規範逾期未申請或逾期提出申請之情形,為使衛星廣
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所遵循,爰增訂第二項,明訂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未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檢具換照
文件申請換照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