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最高法院處務規程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100017949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第33條、第40條、第57條、第64條、第70條、第85條、第86條條文 ;刪除第84條條文
法規體系: / 司法 / 院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61年11月10日司法院院臺參字第1232號令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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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65年5月17日司法院院臺參字第0462號函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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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65年7月27日司法院院臺參字第0805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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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66年6月20日司法院院臺參字第0644號函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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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79年7月3日司法院院臺廳四字第04167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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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3年10月21日司法院院臺廳司一字第18720號令修正發布第5章章 名;第76條、第77條、第80條、第81條之1、第81條之2、第83條、第8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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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0年2月14日司法院(90)院臺廳司一字第03954號令修正發布第4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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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3年10月18日司法院院臺廳司一字第0930025719號令修正發布第 4條、第13條、第19條、第21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 第41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5條、第46條、第47條、第73條 、第 74條、第76條、第78條、第80條、第81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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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司法院院臺廳司一字第0940019205號令修正發布第38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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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司法院院臺廳司一字第0990018495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第7條、第30條、第40條、第57條、第64條、第7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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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10007151號令修正發布第 39條、第40條、第52條、第53條、第88條條文;並自101年4月16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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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司法院院臺廳司一字第 1030032568號令修正發布 增訂第87條之1、第87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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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80007304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第13條、第17條至第21條、第23條、第24條、第28條、第31條、第 34條、第36條、第38條至第41條、第44條、第45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 60條、第64條、第65條、第68條、第8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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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80018240號令修正發布第1 3條、第17條、第19條、第21條、第26條、第29條、第32條、第33條、第4 4條、第46條、第66條、第67條、第86條、第88條;增訂第35條之1至第35 條之5及第三章之一章名;刪除第30條條文,並自108年7月4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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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90020415號令修正發布第 19條、第39條;增訂第47條之1、第47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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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100017949號令修正發布第 6 條、第33條、第40條、第57條、第64條、第70條、第85條、第86條條文 ;刪除第84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最高法院處務規程(以下簡稱本規程)自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訂定發布以
來,歷經十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發布。茲
因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第八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及
一百十年一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第四條規定,增設律
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其行政及預算編列等事務,由最高法院辦理。
另機關本可依其權限或職權逕行頒訂行政規則,無庸明文規範,爰修正本
規程第六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
條、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刪除第八十四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院辦公時間,依照政府通令規定辦理。但有特別情形時,得延長之。
星期六、星期日及例假日,書記廳應派員輪流值日。每日下班後,應派員
值夜。
〔立法理由〕
一、注意事項之性質屬行政規則,機關本可依其權限或職權逕行頒訂,無
    庸明文規範,爰刪除第二項後段有關另定注意事項之規定。
二、其餘未修正。

民、刑事庭庭長會議、民、刑事庭會議,應以過半數庭長、法官出席及出
席人數過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會議停止辦案之庭長、法官得登記後列席,院長並得指定書記官長、
民、刑事科科長、資料科科長及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立法理由〕
一、議事要點之性質屬行政規則,機關本可依其權限或職權逕行頒訂,無
    庸明文規範,爰刪除第三項有關另定議事要點之規定。
二、其餘未修正。

民事科及刑事科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文書科送交訴訟文卷之點收事項。
二、關於新案卷宗及卷證標目之編訂事項。
三、關於訴訟案件之總登記事項。
四、關於訴訟案件程序上初步審查事項。
五、關於訴訟案件分案前之文稿撰擬事項。
六、關於訴訟案件分案前卷證之保管事項。
七、關於訴訟案件之分案事項。
八、關於訴訟案件之編列卷宗號數事項。
九、關於分案前不經裁判而終結案件之處理事項。
十、其他民事或刑事事項或長官交辦事項。
民事科、刑事科就訴訟案件程序上應辦事項,分別受民一庭、刑一庭庭長
之指揮。
〔立法理由〕
一、應辦事項之性質屬行政規則,機關本可依其權限或職權逕行頒訂,無
    庸明文規範,爰刪除第二項之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其餘未修正。

各科應就其職掌事務,分別設置各種簿冊。
〔立法理由〕
一、有關各科簿冊之種類及格式之規範,機關本可依其權限或職權逕行頒
    訂行政規則,無庸明文規範,爰刪除第二項之規定。
二、其餘未修正。

訴訟卷宗及行政卷宗,應由資料科分別保存,訴訟卷宗並應依結案年月順
序分別民事、刑事編號保存之。
〔立法理由〕
一、有關卷宗歸檔編號及保存期限之規範,機關本可依其權限或職權逕行
    頒訂行政規則,無庸明文規範,爰刪除第二項之規定。
二、其餘未修正。

事務科收支款項,應隨時分別登簿。
每日收支完畢後,應即檢齊單據,送會計室登帳。
〔立法理由〕
一、有關訴訟費用收入處理之規範,機關本可依其權限或職權逕行頒訂行
    政規則,無庸明文規範,爰刪除第三項之規定。
二、其餘未修正。

關於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行政事務,由本
院指派人員辦理;所需經費應編列預算支應。
〔立法理由〕
一、配合律師法第八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及律師懲戒及審議規則第四條
    規定,於第一項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
    行政事務及所需經費,由最高法院指派人員辦理,並編列預算支應。
二、辦事要點之性質屬行政規則,機關本可依其權限或職權逕行頒訂,無
    庸明文規範,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另定辦事要點之規定。

本院關於大法庭之裁定暨不同意見書、提案裁定、撤銷提案裁定及經由徵
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之裁判及其他裁判書之編輯出刊得設置編輯委員會。
〔立法理由〕
一、辦事要點之性質屬行政規則,機關本可依其權限或職權逕行頒訂,無
    庸明文規範,爰刪除第二項有關另定辦事要點之規定。
二、其餘未修正。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辦事要點之性質屬行政規則,機關本可依其權限或職權逕行頒訂,無
    庸明文規範,爰刪除本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