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四條第五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五條、懲
戒法院組織法第二十六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
、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因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已於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爰配合修正智慧財產法庭
及商業法庭旁聽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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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
年五月二日施行;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
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
法院與商業法院合併設置,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爰於第二項
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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