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司法院院台廳書一字第1120600887號令修正發布第6 條條文
法規體系: / 司法 / 大法官會議

立法總說明

大法官助理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四
年九月十日訂定發布,歷經兩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
十二月三十日。
惟本辦法發布施行至今,大法官助理之薪點未做調整,憲法訴訟法施行後
,違憲審查工作越趨多元、繁重,常有人才招募不易或難以留用之憾。又
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以來,無論係實體爭議或程序議題,不僅須深入瞭解
我國法制盤根錯節之處,並系統性掌握從過去大法官解釋發展至今之憲法
解釋及裁判實務,亦常須進行外國相關法制之蒐集及比較研究。因憲法訴
訟所涉領域甚為廣泛,為吸引並留用各領域人才持續投入違憲審查工作,
參考「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爰修正本
辦法第六條,酌予提高大法官助理之起敘薪點。

法規異動

修正

大法官助理薪點折合率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整時之最高標準支給,其
月支報酬依下列規定:
一、以碩士學歷聘用者,自四0八薪點起敘;其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
    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自四二四薪點
    起敘,最高得敘至五二0薪點。
二、以博士學歷聘用者,自四四0薪點起敘;其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
    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自四五六薪點
    起敘,最高得敘至五二0薪點。
三、曾任大法官助理職務,離職後再任者,如離職時所支薪點較依前二款
    資格所敘薪點高者,以該較高薪點敘薪。
四、曾任法官助理職務,離職後任大法官助理者,如自法官助理離職時所
    支薪點較依第一款、第二款資格所敘薪點高者,以該較高薪點敘薪。
前項所稱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指經訓練期滿成
績及格後,取得該項考試之及格證書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
格,指取得該項考試之考試及格證書者。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曾任法官助理職務之大法官助理,如自法官助理離職時
所支薪點於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較所敘大法官助理薪點高者,自本辦法修
正施行日起,依較高之薪點敘薪。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大法官助理所敘薪點低
於修正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起敘薪點者,自修正施行日起,依修正施
行之薪點敘薪。
〔立法理由〕
一、本辦法訂定發布至今八年間,大法官助理薪點未做調整,惟違憲審查
    工作越趨多元、繁重,常有人才無法留用之憾。又憲法訴訟法修正施
    行以來,無論係實體爭議或程序議題,不僅須深入瞭解我國法制盤根
    錯節之處,並系統性掌握從過去大法官解釋發展至今之憲法解釋及裁
    判實務,亦常須進行外國相關法制之蒐集及比較研究。因憲法訴訟所
    設領域甚為廣泛,為吸引並留用各領域人才持續投入違憲審查工作,
    爰參考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酬標準表,修正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大法官助理起敘薪點。
二、增訂第四項,明定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施行前,
    大法官助理所敘薪點低於修正後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起敘薪點者,
    自修正施行日起,依修正施行之薪點敘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