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掌理憲法訴訟案件之審判,憲法訴訟卷宗彙集大法官
審理個案之訴訟文書、資料及結果,有妥善管理保存之必要,以應審判業
務所需。依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憲法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大法官審理案件之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其保存
規定,由司法院定之。爰依上開規定之授權,擬具「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
檔及保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訂定依據。(第一條)
二、卷宗之保管、使用、歸檔及保存事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附隨評議
秘密之裁判草案及其準備或評議文件,應予保密,別於卷宗之外另列
冊保管。(第二條)
三、卷宗及其電子卷證之保管、歸檔及保存事項,由憲法法庭書記廳辦理
。(第三條)
四、書記官及卷宗持有人之卷宗保管責任。(第四條)
五、卷宗電子卷證之製作,及與紙本卷宗異地存放。(第五條)
六、訴訟終結後,卷宗之集中保管作業及其辦理時限。(第六條)
七、裁判及大法官意見書之正本附卷,及其原本之另行抽存。(第七條、
第八條)
八、集中保管卷宗之編目,及保管處所之管理維護與進出管制。(第九條
)
九、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前大法官作成解釋案件、經不受理而終結案件之
卷內文書主動公開及公開範圍;公開及限制公開準用憲法訴訟案件書
狀及卷內文書公開辦法之規定。(第十條至第十二條)
十、集中保管且未逾管理保存年限卷宗之得提供閱覽部分之閱卷、聲請書
狀程式,及應經審查庭裁定許可。(第十三條)
十一、集中保管而未逾管理保存年限卷宗之閱卷聲請、給閱範圍、方式、
駁回或限制閱覽聲請、閱卷程序及費用徵收,準用憲法法庭閱卷規
則之規定;限制閱覽事項,準用憲法訴訟案件書狀及卷內文書公開
辦法之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十二、集中保管卷宗之管理保存期限及計算基準日;管理保存期限屆滿卷
宗之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歸檔、保存及移轉或銷毀;歸檔卷宗之
檔案應用作業規定另行訂定;裁判原本與其管理保存期限及歸檔之
準用規定。(第十六條)
十三、依檔案法歸檔已逾保存年限卷宗之銷毀作業程序、頻率,及卷宗之
延長保存事宜。(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十四、永久保存卷宗電子
卷證之保存期限。(第十九條)
十五、本辦法施行前已集中保管或歸檔之大法官審理案件卷宗之編訂,及
經大法官決議不受理之卷宗移交秘書處保管處理。(第二十條)
十六、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前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審理案件之卷宗及其準備
或評議文件之保管、歸檔及保存等事項,除另有規定外,亦有本辦
法之適用。(第二十一條)
十七、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二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