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1年12月2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91年12月25日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三字第32589號、行政院院 臺外字第0910062169號令修正發布第11條、第1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司法 / 民事

法規異動

修正

  公證文書及其相關附屬文件卷宗,應保存於駐外館處,不得攜出。但經
  外交部或其他有關機關依法調閱,已製作影本留存,或因避免事變而攜
  出者,不在此限。
  遺囑之公、認證事件卷宗,應永久保存;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認證或
  證明事件卷宗,保存十年;公證事務登記簿,保存三十年。
  前項以外之公證事務卷宗,保存三年,必要時得提前銷燬之。
  前二項保存期限,自最後記載年度之翌年一月一日起算。
  前三項之規定,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辦理終結尚未銷毀之公證文書簿
  冊,適用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