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記官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三個月後,除去筆錄電子檔。
因應檔案管理局頒訂「機關共通性檔案保存年限基準」,考量爾後行政 法院及訴訟關係人間調閱之需求,為求管理一致性,爰修正書記官除去 筆錄電子檔之時間。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自九十年十月一日施行,修正 條文第三條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第八條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