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徵收訴訟費用作業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20300671號函修正發布第 1點至第3點及第1點附件;刪除第5點,並自112年8月15日生效
法規體系: / 司法 / 行政訴訟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0960016471號函訂定發布全文 7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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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 0990023452號函修正發布名 稱及全文5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原名稱:書記官辦理行政訴訟徵收裁判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作業應行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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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1010023096號函修正發布全 文5點,並自101年9月6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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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 1090016166號函修正發布全 文5點及第1點附件一,其中第1點及附件一「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欄自109 年7月1日生效;附件一「羈押法、監獄行刑法簡易訴訟程序」欄自 109年 7月15日生效;其他修正規定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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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110年10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00030747號函修正發布 第2點,並自110年1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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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10000402號函修正發布第1 點、第4點,並自111年1月4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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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20300671號函修正發布第 1點至第3點及第1點附件;刪除第5點,並自112年8月15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一、行政訴訟裁判費之徵收及免徵收
    (一)有關裁判費之徵收數額如後附行政訴訟裁判費一覽表。(附件
          )
    (二)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其未預納者,審判
          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如已逾繳費期限,書記官應先查詢繳
          費情形,再為後續之處理。(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項
          )
    (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
          另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一)
    (四)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上級行政法院因原行政法院無管
          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並移送至管轄行政法院,經判決後再行上訴
          者,免徵裁判費。(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二第二項)
    (五)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九
          十八條之五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徵收裁判費
          :
          1.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2.聲請回復原狀。
          3.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4.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5.聲請重新審理。
          6.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7.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十聲請事件。(參照行政訴
            訟法第九十八條之五)
    (六)訴訟事件於收案或審查時發現係屬民事事件,或一部屬行政訴
          訟事件,一部屬民事事件。但當事人主張係行政訴訟事件,仍
          依行政訴訟事件徵收裁判費,審理後認無審判權而為移送時,
          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八辦理
          。
    (七)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二
          項、第九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五第一項第四
          款,徵收裁判費。(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三第一項及
          第九十八條之七)
    (八)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若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致改行通常
          訴訟程序,應補行徵收不足額之裁判費。適用交通裁決訴訟程
          序之事件,若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致改行簡易或通常訴訟程序
          ,亦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若因當事人撤回部分訴訟
          標的或減縮訴訟標的金額(價額),致改行簡易訴訟程序或交
          通裁決訴訟程序,應退還溢收之裁判費。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若因當事人撤回部分訴訟標的或減縮訴訟標的金額(價
          額),致改行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亦同。
    (九)行政訴訟事件應行通常、簡易、交通裁決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
          審查程序,若因行政法院或當事人之誤認,致裁判費有溢收或
          徵收不足額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或命
          其補繳。(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七條之二十六)
    (十)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
          三條)
    (十一)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者,依行政訴訟法定其訴訟
            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行政法院訴訟費用
            之一部分。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
            不足額或溢收者,行政法院應補行徵收,或確定應予退還之
            數額,通知原收款法院退還溢收部分。(參照依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四十七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七條之八)
    (十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該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其因
            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受救助人如為兒童或少年,經聲請法院
            以裁定減輕或免除訴訟費用,則依裁定為之。(參照行政訴
            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百十四條之一)
    (十三)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或司法院令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金額或價
            額之提高,致繫屬中原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之事件,改依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者,應主動通知當事人辦理退費。
    (十四)訴訟事件經高等行政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裁判,當事人不服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裁
            判並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後,因行政訴訟法修正或司法院令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金額或價額之提高,致該更審事件依法
            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裁定移送地方行政法院者,原高等行
            政法院徵收之裁判費不予退還。
〔立法理由〕
一、行政訴訟事件徵收裁判費已行之有年,爰刪除第一款規定。
二、現行第二款移列第一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三款至第五款、第八款至第十二款、第十四款,款次變更,內
    容未修正。
四、現行第六款及第七款,款次變更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五、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於高等行
    政法院分設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並配合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之規定,爰修正現行第
    十三款、第十五款規定。

二、其他進行訴訟及強制執行必要費用之徵收及免徵收
    (一)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之食、宿及交通費,不另徵
          收。(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二項)
    (二)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以下
          同)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五千元以
          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原定額數
          ,加徵七分之一。
    (三)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免徵郵電送達費。
    (四)行政法院人員於法院外為執行行為之食、宿及交通費,不另徵
          收。
    (五)影印、列印費、攝影、電子掃描費、交付光碟費、抄錄費、翻
          譯費、運送費、公告行政法院網站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證
          人及通譯之日費、旅費;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報酬及鑑定所
          需費用;提解費,以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仍應徵收。其各該收費標準,應依行政訴訟裁判費以
          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之規定為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
          條之六第一項)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之收費項目,酌作文字修正。

三、撤回或和解(調解)成立時,裁判費之退還
    (一)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撤回上訴或抗告者
          ,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三
          分之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
          條)
    (二)當事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調解)者,得於和解(調解)成立
          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六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
          之一第三項)
    (三)交通裁決事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四第三項所定視
          為撤回起訴之情形者,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之裁判費。(參
          照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五第二項)
    (四)當事人如未主動聲請退還裁判費,除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七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依職權主動退還,惟因慮
          及當事人恐不諳可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基於司法為民之理
          念,仍宜主動告知或通知當事人可為聲請。
〔立法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六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三項
規定,調解成立後原告得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爰修正第
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