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案件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 1090020244號令修正發布名 稱及全文4條;並自109年7月17日施行 (原名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案 件在途期間標準)
法規體系: / 司法 / 公務員懲戒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75年3月6日司法院(75)院臺廳三字第 02184號函核定訂定發布「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議案件台灣福建地區在途期間表」及「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再審議案件國外地區在途期間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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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4年9月16日司法院(84)院臺廳行二字第17147號函核定修正發布 全文3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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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7年6月3日司法院(87)院臺廳行二字第0989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 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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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二字第0930028563號函修正發布第 2條、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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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二字第0990028539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4條,並自99年12月2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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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二字第1030005113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第4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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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二字第 1040000727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4條,並自103年12月2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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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二字第1050002741號令修正發布名 稱及全文4條,並自公務員懲戒法施行之日施行 (原名稱: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再審議案件在途期間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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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 1090020244號令修正發布名 稱及全文4條;並自109年7月17日施行 (原名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案 件在途期間標準)

立法總說明

公務員懲戒法已於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
制為懲戒法院,下設懲戒法庭專司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且公務員懲戒案
件之審理制度改為一級二審制,爰配合修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案件
在途期間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之授權依據及適用範圍,並修正本標
準名稱為「公務員懲戒案件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標準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配合公務員懲戒案件之審理制度改採一級二審制,就在途期間標準適
    用之範圍予以修正(修正條文第二條、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本標準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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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