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海岸巡防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1032160707號 函核定修正發布第8點、第9點、第13點、第15點、第19點至第21點及修 正第9點之附表2及第10點之附表3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1030016486號函核定發布專業訓練課程配當表 )
法規體系: / 考試 / 考選 / 特種考試

法規異動

修正

八、調訓程序
  (一)專業訓練:訓練起迄時間由海巡署另案通知;受訓人員並應於規
        定時間內至教育訓練中心接受訓練。
  (二)實務訓練:受訓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至各實務訓練單位接受訓練
        ,實務訓練單位並應於受訓人員報到 7日內,填寫「實務訓練計
        畫表(如附表 1)」,經各機關首長核定後,送海巡署海洋巡防
        總局或海岸巡防總局所屬各地區巡防局(未來如配合行政院組織
        調整,隨同業務移撥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辦理),並副知海巡
        署,及以電子郵件轉送保訓會( training@csptc.gov.tw)列管
        ,影本另送交受訓人員參考。

九、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
        由,致有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
        業前,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表
        2),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按考選部103年3月26日選規一字第1030001582號函釋略以:「…
        …三、有關考試法第 4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
        』……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前揭立法
        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機關及
        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至分發機關及申請舉辦考試
        機關辦理分配作業所需之期程,應由該等機關本於權責訂定。」
        查本考試分配訓練期間,依海巡署所定辦理分配作業訓練所需之
        期程,為訓練報到日之14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
        取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四)第 1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
        網站( http://www.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線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
        ,或請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同附表 2)掛號郵寄保訓會辦
        理。
  (五)依考選部103年2月11日選規一字第1031300049號函釋規定,公務
        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業經總統於103年1月22日修正公
        布,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試,應適用新法;至
        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
        其錄取人員於原考試法存有信賴保護利益之事由,基於信賴保護
        原則,可適用原考試法之規定。據此, 102年(含)以前,本考
        試錄取之未訓、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應適用103年1月22日修
        正公布之考試法(按:第 4條)規定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尚
        可適用原考試法(按:第2條第3項)規定。故倘因「子女重症」
        、「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等2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得
        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惟其申請期間限於「分配訓練」(
        完成分配作業)之前。

十、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年海巡特考正額錄取人員:申請補訓。
        2.102 (含)年以前海巡特考正額錄取人員:申請補訓或重新訓
          練。
  (二)申請程序:請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但
        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
        ,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之。申請時請至保訓會全球資訊網
        站( http://www.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線
        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
        填載申請書(如附表 3),並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以掛號郵寄
        保訓會辦理。
  (三)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留
        受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前款規定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
        休學、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擔任其他全職工作,或養育 3足歲以
        下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子
        女已滿3足歲等),應於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
        ,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訓練,並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四)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
        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

十三、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專業訓練期間:
          受訓人員未占用人機關實缺,由訓練機關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
          ,供給膳宿、服裝及教材費,並得比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
          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
          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
          保險。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370俸點。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280俸點。
    (二)實務訓練期間:
          1.由各分配所占職缺之用人機關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
           (1)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標準發給
              津貼。加給部分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五
              職等月支數額給與。
           (2)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
              津貼。加給部分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委任第三
              職等月支數額給與。
          2.由各分配所占職缺之用人機關比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婚
            、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
            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3.保險:
           (1)103 年海巡特考錄取人員: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和一般保險
              。
           (2)102 (含)年以前海巡特考錄取之補訓及重新訓練人員: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和公教人員保險。
    (三)實務訓練期間,得依「消防、海巡、空中勤務、入出國移民及
          航空測量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各機關學校公教
          員工地域加給表」及「各機關船舶船(職)員海上職務加給表
          」,支領危險職務加給、地域加給或海上職務加給。
    (四)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實務訓練期間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
          資格,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
          準辦理:
          1.津貼:分配至納入銓敘之機關(構)學校訓練,其原敘級俸
            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專業加給部分,比照海巡署現職人員支領公務人員
              專業加給表(二),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
              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
              等時,按該所占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
              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並得依「消防、海巡、空中勤務、入出國移民及航空測量
              機關專業人員危險職務加給表」、「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
              地域加給表」及「各機關船舶船(職)員海上職務加給表
              」,支領危險職務加給、地域加給或海上職務加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
              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3)符合本款資格之考試錄取人員,依銓敘部103年3月19日部
              退一字第1033819125號書函,占缺訓練期間應參加公教人
              員保險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並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五)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
          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
          曠職或事假(指專業訓練正課期間、實務訓練上班期間),均
          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

十五、輔導規定
    (一)專業訓練: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輔導要點」
          辦理。
    (二)實務訓練:依訓練辦法第32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
          訓練輔導要點」辦理,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表5。
    (三)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如有曠職、輔導衝突事件、自傷(殺)事
          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特殊異常情事,應依以下處理原
          則辦理:
          1.即時通報保訓會:訓練機關應於事發當日立即以電話、傳真
            或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並作成紀錄。
          2.詳實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異常或工作表現異
            常情事,應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料及
            輔導、晤談紀錄等,並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
            及輔導紀錄表(如附表6),並於情事發生3日內完成書面通
            報。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由訓練機關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
            或輔導資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十九、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一)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滿請領考試及格證書作業要
          點」辦理。
    (二)請領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應依考試院各種證書暨證明
          書規費收費標準,繳交證書費每張新臺幣 500元。但身心障礙
          、原住民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錄
          取人員,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者,得免繳交證書費。
    (三)各實務訓練機關於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含專
          業訓練成績及格),於受訓人員訓練期滿 7日內至請證資訊管
          理系統(置於 http://www.csptc.gov.tw首頁右方便民服務資
          訊)進行請證作業【系統確認成績及格(60分以上)即開放考
          試錄取人員繳款】,並通知考試錄取人員至請證資訊管理系統
          登入畫面點選「證書費繳款」,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搜尋,
          選擇列印繳款單(可至便利商店、郵局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
          櫃繳款)、自動櫃員機( ATM)轉帳或網路信用卡等方式繳款
          。完成後將繳費證明交付服務機關人事單位確認繳款。
    (四)各實務訓練機關確認考試錄取人員已繳款後,於系統「請證資
          料管理/個人資料維護作業/個人資料建立」項下註記已繳款
          ,並檢具實務訓練成績清冊(如附表 9)函送保訓會辦理報請
          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五)受訓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
          種考試接受訓練,完成一種考試程序,發給一種考試及格證書
          。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教育訓練中心、海洋巡防總局
          或海岸巡防總局所屬各地區巡防局(未來如配合行政院組織調
          整,隨同業務移撥海洋委員會及所屬機關辦理)陳報海巡署(
          未來如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隨同業務移撥到海洋委員會辦理
          )函請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者。
          2.專業訓練期間各階段學科、體技、操行、或實習平均成績任
            一項目不及格者。
          3.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不
            可歸責等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 20%者,或請
            事假超過 7日,事、病假合計超過14日者(每日以24小時計
            算)。
          4.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2%,或實務訓練期間
            曠職累計達3日者。
          5.專業訓練期間不假外出3日以上或逾假5日以上者。
          6.專業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者。
          7.專業期間行為失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互毆或毆打他人,情節嚴重。
           (2)違反紀律,情節嚴重。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嚴重。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6)竊盜、賭博行為。
           (7)聚眾滋事,或以不當言論煽動學員,影響團隊秩序。
           (8)有重大不正當行為,足以玷辱海巡榮譽。
           (9)施用或持有毒品。
          (10)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經
              性別平等委員會審議,情節嚴重。
          8.訓練期間有酒後駕車或酗酒情形之一者由教育訓練中心函報
            海巡署核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酒後駕車,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0.05%以上者,或酒後駕車肇事,依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移送法辦者。或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逾每公升0.18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0.03%者。
           (2)酗酒滋事,破壞訓練單位安寧秩序,情節嚴重。
          9.訓練期間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者:
           (1)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2)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嚴重。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4)擅將使用之武器、彈藥、證件或其他重要公物借與他人,
              致生不良後果。
         10.訓練期間考試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冒名頂替。
           (2)互換答案卷。
           (3)傳遞文件、暗號或參考資料;其接受者,亦同。
           (4)夾帶與考試科目有關之書籍文件或經發覺而湮滅。
           (5)在肢體、桌椅、文具或其他處所書寫與考試科目有關文字
              或符號。
           (6)以言語傳遞答案或其他方式暗示答案。
         12.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
            ,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
            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13.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
         14.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
            脅迫,有具體事證者。
         15.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
            體格檢查表者。
         16.有其他具體事實足以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者。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教育訓練中心及各
          用人機關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
          訓資格之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視同放棄補訓或重新訓練,
          由保訓會逕予廢止受訓資格: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10點第 2款所定期間內申請補訓或
            重新訓練者。
          2.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21點第 5款所定期限內申請恢
            復訓練或重新訓練,或申請未經核准者。

二十一、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
            或不可歸責等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 3
            日內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海巡署函轉保訓會核定,准予停止
            訓練。
      (二)因前款事由或公假致請假超過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
            練。
      (三)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
            、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請公假,致
            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10日內檢具證明之文
            件,經海巡署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四)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點第 1款第16目予以廢
            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
              動者者。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五)依前 4款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15日內向
            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訓練期間應重
            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
            練計畫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