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訓練對象
(一)103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移民行政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
錄取人員。
(二)102(含)年以前本考試錄取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
|
四、訓練期間
基礎教育訓練、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合計1年。
(一)基礎教育訓練:二、三等考試5週,四等考試3週。
(二)專業訓練:8個月。
(三)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與基礎教育訓練合計4個月。
(四)免除基礎教育訓練人員,視同已完成基礎教育訓練並採計其訓練
期間,惟仍應接受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
(五)符合縮短實務訓練資格人員得予縮短實務訓練期間為 2個月(自
實務訓練日起算)。
|
五、訓練機關(構)學校
(一)基礎教育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所屬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理。
(二)專業訓練:二、三等考試由內政部委請中央警察大學辦理,四等
考試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並由中央警察大學提供
場地及必要協助。
(三)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
移民署)辦理。
|
十、保留受訓資格
(一)正額錄取人員因服兵役,進修碩士、博士,或疾病、懷孕、生產
、父母病危、子女重症、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或其他不可歸責事
由,致有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者,得於榜示後完成分配訓練作
業前,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如附表
1),逾期不予受理。
(二)前款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之事由,如其配偶為公務人員且依法已
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不得申請保留受訓資格。
(三)按考選部103年3月26日選規一字第1030001582號函釋略以:「…
…三、有關考試法第 4條『正額錄取人員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
』……所指正額錄取人員申請保留錄取資格之時點,按前揭立法
意旨,為避免造成機關用人及業務運作之困難,應指分發機關及
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完成分配作業前,……。」查本考試分配訓練
期間,依移民署所定辦理分配訓練作業所需之期程,為訓練報到
日(基礎教育訓練報到日)之14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
保留錄取受訓資格,應依限辦理。
(四)第 1款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案,由正額錄取人員至保訓會全球資訊
網站( http://www.csptc.gov.tw)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
訓練線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
,或請填載保留受訓資格申請書(同附表 1)掛號郵寄保訓會辦
理。
(五)依考選部103年2月11日選規一字第1031300049號函釋規定,公務
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業經總統於103年1月22日修正公
布,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後,始公告舉辦之考試,應適用新法;至
於考試法修正公布前,已公告舉辦之考試或已辦理竣事之考試,
其錄取人員於原考試法存有信賴保護利益之事由,基於信賴保護
原則,可適用原考試法之規定。據此, 102年(含)以前,本考
試錄取之未訓、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應適用103年1月22日修
正公布之考試法(按:第 4條)規定外,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尚
可適用原考試法(按:第2條第3項)規定。故倘因「子女重症」
、「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等 2種事由無法立即接受分配訓練,
得檢具事證申請保留錄取資格,惟其申請期間限於「分配訓練」
(完成分配作業)之前。
|
十一、補訓或重新訓練
(一)申請種類:
1.103年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補訓。
2.102 (含)年以前本考試正額錄取人員:申請補訓或重新訓
練。
(二)申請程序:請於保留期限屆滿後 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之。
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 3個
月內,檢具證明文件向保訓會申請之。申請時請至保訓會全球
資訊網站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線上申辦及查詢作業系統
」專區,採網路線上申辦方式辦理,或請填載申請書(如附表
2),並檢具證明之文件,以掛號郵寄保訓會辦理。
(三)經保訓會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如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該保
留受訓資格之事由原因消滅(例如於進修碩博士期間辦理休學
、於保留受訓資格期間擔任其他全職工作,或養育三足歲以下
子女期間發生配偶為公務人員依法已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或該子
女已滿三足歲等),應於原因消滅後 3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
補訓,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視同放棄訓練,並喪失考試錄取資
格。
(四)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
當年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重新訓練人員之訓練期間應重新起
算。
|
十二、免除基礎教育訓練
(一)應免除基礎教育訓練:
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榜示後10日內,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向保訓會提出申請(申請書如附表 3-1),並由保訓會
核准免除基礎教育訓練:
1.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4年內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
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者。
2.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最近 4年內曾受次一等級以下且訓練
期間相同或訓練課程相當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
者。
(二)得申請免除基礎教育訓練:
受訓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榜示後10日內,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向保訓會提出申請,並由保訓會核准免除基礎教育訓
練(申請書如附表3-2):
1.經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曾受同等級以上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
練成績及格逾4年,且為現任或最近4年內曾任公務人員者。
2.訓練辦法民國99年 7月16日修正發布施行前,經初等考試或
相當等級之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成績及格,於最近 4年內
復應本考試四等考試錄取,且為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者。
(三)以上各款所定應予免除基礎教育訓練,及得予免除基礎教育訓
練者,其資格條件,由保訓會認定之。
|
十四、訓練津貼及福利
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
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
族撫慰金,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一)基礎教育訓練及專業訓練期間:
1.受訓人員未占用人機關實缺,由移民署為受訓人員投保一般
保險,並依下列俸給標準發給津貼:
(1)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給。
(2)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3)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受訓人員加給部分分別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薦任
第六職等、委任第五職等、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給與。
(二)實務訓練期間:
1.受訓人員占用人機關實缺,由移民署依下列俸給標準發給津
貼:
(1)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給。
(2)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3)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2.受訓人員加給部分分別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二)薦任
第六職等、委任第五職等、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給與。
3.得依「消防、海巡、空中勤務、入出國移民及航空測量機關
專業危險職務加給表」及「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
」,支領危險職務加給或地域加給。
4.保險:
(1)103年本考試錄取人員:參加一般保險。
(2)102 (含)年以前本考試錄取之補訓或重新訓練人員:參
加公教人員保險。
(三)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訓練期間具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資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者,其占缺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
理:
1.津貼:
(1)級俸: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專業加給部分,比照移民署現職人員支領公務人員
專業加給表(二),如原敘職等在所占職務列等範圍內,
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高於所占職務最高職
等時,按該所占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如原敘職等低
於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時,按所占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並得依「消防、海巡、空中勤務、入出國移民及航空測量
機關專業危險職務加給表」及「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
加給表」,支領危險職務加給或地域加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
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3)符合本款資格之考試錄取人員,依銓敘部103年3月19日部
退一字第1033819125號書函,占缺訓練期間得參加公教人
員保險及公務人員退撫基金,並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
(四)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
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曠課、曠
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8小時以1日計。
|
十五、生活管理規定
(一)基礎教育訓練期間:
1.基礎教育訓練期間,以不住宿為原則。但遠道學員或特殊需
求之學員得向文官學院申請提供膳宿。
2.文官學院於基礎教育訓練期間,應置輔導人員擔任受訓學員
生活、課業之輔導及考核事宜。
(二)專業訓練期間:由內政部委請中央警察大學或由移民署訂定生
活管理規定,陳報內政部(移民署)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三)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期間:依移民署相關規定辦理。
(四)基礎教育訓練、專業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受訓人員應遵守各
該訓練機關(構)學校有關管理規章。
(五)受訓人員於至實務訓練單位報到後,移民署人事單位應會同受
分配訓練單位填寫實務訓練計畫表(如附表 5),陳報移民署
署長核定後據以辦理,並於受訓人員報到 7日內傳送至保訓會
( training@csptc.gov.tw)列管,影本另送受訓人員參考,
並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實務訓練輔導要點第5點、第6點所
定輔導重點與方式辦理,及填寫實務訓練輔導紀錄表(如附表
6)。
(六)受訓人員如有特殊異常情事,如曠課、曠職、輔導衝突事件、
自傷(殺)事件或其他足以影響訓練實施等情事,應依以下處
理原則辦理:
1.即時通報保訓會:訓練機關(學校)應於事發當日立即以電
話、傳真或電子郵件通報保訓會並作成紀錄。
2.完整記錄異常情事及輔導過程:遇有特殊異常或工作表現異
常情事,應詳實記錄人、事、時、地、物、相關佐證資料及
輔導、晤談紀錄等,並填寫實務訓練期間特殊異常情事通報
及輔導紀錄表(如附表7)。
3.適時運用外部資源:依需要轉介或引進外部醫療或輔導諮商
資源,以導正異常行為。
(七)受訓人員如於訓練期間亡故,訓練機關(學校)應於事發當日
立即通報保訓會。(適逢例假日則順延至辦公日)。
|
十六、請假規定
(一)基礎教育訓練:比照「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基礎訓練請假注
意事項」辦理。
(二)專業訓練:由內政部委請中央警察大學或由移民署訂定請假規
定,陳報內政部(移民署)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
(三)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依訓練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
|
十八、成績考核規定
(一)基礎教育訓練、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成績之計算,均以 100分
為滿分,60分為及格。訓練成績考核規定如下:
1.基礎教育訓練:比照訓練辦法第36條、第37條及「公務人員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2.專業訓練:由內政部委請中央警察大學或由移民署訂定訓練
成績考核規定、體技及執勤實務成績考核規定、操行成績考
核規定、體能及儀態訓練成績考核規定,陳報內政部(移民
署)核轉保訓會核定後實施。專業訓練總成績不及格者,不
予分配實務訓練。
3.實務訓練(含參訪研習):依訓練辦法第36條、第37條及「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成績考核要點」相關規定辦理。
(二)受訓人員基礎教育訓練成績未核定前,得先調受專業訓練,惟
基礎教育訓練成績經保訓會核定為不及格者,即不得繼續接受
專業訓練,但得參照訓練辦法第38條規定,於 1個月內向保訓
會申請自費重新訓練1次(申請書如附表8)。經保訓會函准自
費重新參加基礎教育訓練者,由文官學院安排參加次年度本考
試錄取人員基礎教育訓練。
(三)考評機關(學校)分別如下:
1.基礎教育訓練:文官學院辦理。
2.專業訓練:內政部委請中央警察大學或由移民署辦理。
3.實務訓練:移民署辦理(實務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表 9)。
(四)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期滿成績不及格者,由移民署陳轉內政部函
送保訓會,依訓練辦法第39條至第42條之1規定辦理。
(五)受訓人員基礎教育訓練及專業訓練成績及格者,由移民署依考
試成績占10%、基礎教育訓練成績占20%、專業訓練成績占70
%,合併計算總成績,免除基礎教育訓練人員以考試成績占20
%、專業訓練成績占80%,合併計算總成績,再依個人意願分
配服務單位並實施實務訓練。
|
二十、廢止受訓資格
(一)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基礎教育訓練期間由文官學院通
知移民署、專業訓練及實務訓練期間由移民署,函報內政部核
轉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1.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離訓者。
2.基礎教育訓練或專業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
、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分別超過
課程時數20%者,或專業訓練期間請事假超過 7日,事、病
假合計超過14日者(每日以24小時計算)。
3.基礎教育訓練或專業訓練期間曠課時數分別累計達課程時數
5%,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3日者。
4.專業訓練期間不假外出3日以上或逾假5日以上。
5.訓練期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已達一大過者。
6.基礎教育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
格者。
7.專業訓練(學科、體技及執勤實務、操行、體能及儀態訓練
)成績任一項目成績不及格者:
(1)體技及執勤實務成績採計項目為柔道、綜合逮捕術及射擊
,以100分為滿分,60分為及格,未滿60分為不及格。
(2)任一體能項目期中或期末測驗未達標準,或儀態訓練成績
不及格者。
8.違反紀律,情節重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毆打他人,不聽制止。
(2)違抗命令情節重大。
(3)公然侮辱或脅迫師長,情節重大。
(4)無故出入不正當場所,不聽勸止。
(5)竊取他人財物。
(6)署(校)內考試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
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7)冒名頂替、持用偽造、變造或假借證明文件。
(8)酒後駕車肇事,情節重大。
(9)對他人進行性騷擾行為或行為違反性別平等相關法令規定
,情節重大。
9.有不當使用武器情形之一者:
(1)遺失彈藥或槍械,情節重大。
(2)故意丟棄或破壞武器。
(3)擅用武器從事鬥毆或持械傷人。
10.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11.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者
。
12.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
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者。
13.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
體格檢查表者。
14.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者。
(二)受訓人員發生特殊行為及學習異常情事時,內政部(移民署)
應即時採證、即時記錄,其已符合前款任一目廢止受訓資格之
要件時,應即時函報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三)本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保訓會逕予廢止受訓資
格:
1.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11點第 2款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
2.基礎教育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第18點第 2款所定期限內
申請重新訓練。
3.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21點各款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
訓練。
|
二十一、停止訓練
(一)受訓人員於基礎教育訓練、專業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
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
得檢具證明由文官學院(基礎教育訓練期間)及移民署(專
業訓練期間)函轉保訓會申請停止訓練。
(二)受訓人員於基礎教育訓練、專業訓練期間因前款事由或公假
致請假日數合計超過各該規定缺課時數者,應予停止訓練。
(三)受訓人員於分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前,因服義務役
、替代役,或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5款請公假,致
無法繼續接受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10日內檢具證明之文
件,經移民署轉送保訓會核准停止訓練。
(四)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20點第 1款第14目予以
廢止受訓資格者外,應予停止訓練:
1.經有期徒刑、拘役以上刑之執行、易服勞役或易服社會勞
動者。但宣告緩刑或執行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
3.經司法機關執行拘留、拘提、羈押、留置或管收者。
(五)依前 4款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15日內向
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
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
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