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獎懲規定(111.12.28訂定)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1月4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公訓字第1120014503號 函核定修正發布第11點至第13點,並自113年1月17日起生效
法規體系: / 考試 / 考選 / 特種考試

法規異動

修正

十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申誡:
      (一)缺乏公德心或慎獨精神,情節較重。
      (二)服裝儀容不符合訓練所規定,情節較重。
      (三)擔任勤務未能善盡職責或延誤完成期限,情節較重。
      (四)遺失識別證件。
      (五)遺失保密櫃鑰匙。
      (六)夾帶、攜帶或以筆記、圖像、電磁紀錄等各種形式複製限閱
            教材、書籍離所時,經保密檢查發現,情節尚屬輕微。
      (七)集合遲到、未到情節較重。
      (八)曠課、不假外出或無故逾時返回訓練所或實習單位未達四小
            時。
      (九)違反各項訓練規定,經勸導不改正。
      (十)違反吸菸、嚼食檳榔禁制規定,經勸導不改正。
      (十一)學習態度散漫,不尊重講座、課程助教或實習指導員。
      (十二)未依規定使用個人通訊器材對外聯絡。
      (十三)未依正常程序操作公物而致損害,情節尚屬輕微。
      (十四)違反射擊訓練須知或靶場安全守則,情節尚屬輕微。
      (十五)言行不檢,情節尚屬輕微。
      (十六)推諉塞責、欺瞞事實,情節尚屬輕微。
      (十七)於公開網頁、社群媒體或其他非公務網站,揭露受訓人員
              身分。
      (十八)犯有其他事實情狀、發生原因及影響程度與前述各款相當
              之行為。

十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過:
      (一)不服從指揮,影響團體紀律。
      (二)推諉塞責、欺瞞事實、慣性說謊致他人難以信任,嚴重缺乏
            自省能力,有具體事實。
      (三)違反各項考試、測驗、競賽規定。
      (四)擔任勤務,怠忽職守,致生損害。
      (五)毀損重要公物,或保管重要公物,未盡職責而致損壞或遺失
            。
      (六)任意攻訐、挑撥、誣衊,影響團體和諧,情節尚屬輕微。
      (七)違反靶場紀律。
      (八)任意張貼或散發未經核准之文件、海報或傳單,或擅自遮掩
            或取下公告。
      (九)曠課、不假外出或無故逾時返回訓練所或實習單位達四小時
            以上,未滿十小時。
      (十)依規定應參加各項考試、競賽、活動或集會,無故不參加。
      (十一)夾帶、攜帶或以筆記、圖像、電磁紀錄等各種形式複製限
              閱教材、書籍外出,情節尚屬輕微。
      (十二)言行不檢,缺乏紀律觀念,致影響團體規範或他人聲譽。
      (十三)遺失限閱之教材、書籍、或記載其內容之筆記、圖像、電
              磁紀錄。
      (十四)受訓期間在訓練所任意飲酒。
      (十五)未經許可,擅自翻拍、攝錄專業課程書籍、教材、筆記及
              其他限閱資料等保密文件、檔案及講義。
      (十六)於公開網頁、社群媒體或其他非公務網站,揭露受訓人員
              身分,致生不良影響。
      (十七)犯有其他事實情狀、發生原因及影響程度與前述各款相當
              之行為。

十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記大過:
      (一)傲慢無禮,不服從指揮,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
      (二)授與任務,怠忽職守或不予遵行,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
      (三)違犯性騷擾行為或性別平等相關法令,經訓練所性騷擾申訴
            處理調查小組作出性騷擾事件成立之決議,且作出記大過處
            分之建議。
      (四)故意毀損公物、圖書或教學設施,情節重大。
      (五)惡意攻訐、挑撥、誣衊,破壞團體和諧,情節重大,有具體
            事實。
      (六)酒後駕車肇事,情節重大,或觸犯公共危險罪遭移送法辦。
      (七)賭博或酗酒滋事,經查屬實。
      (八)聚眾鬥毆,破壞團體秩序,情節重大。
      (九)遺失機密文書或記載其內容之筆記、圖像、電磁紀錄,致生
            不良影響。
      (十)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團隊或他人聲譽,有具體事實。
      (十一)犯有其他事實情狀、發生原因及影響程度與前述各款相當
              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