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6月6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11406001171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第 7條至第9條、第14條、第17條條文及第5條附表,第7條至第9條、 第14條條文及第5條附表,自114年10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考試 / 考選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6年9月20日考試院(86)考臺組壹一字第05736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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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9年12月30日考試院八九考臺組壹一字第 10993號修正發布全文 19條,並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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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0年7月25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00005462號令修正發布第 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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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0年7月3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00005368號令修正發布第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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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考試院(92)考臺組壹一字第09200036491號令修正發 布第1條、第5條、第7條、第9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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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考試院(92)考臺組壹一字第 09200108581號令修正 發布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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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09500003831號令修正發布刪 除第1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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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07451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19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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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09800080231號令修正發布 第7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9條條文;第7條修正條文自99年 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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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66911號令修正發布第 1條、第4條至第6條、第15條、第19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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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200097011號令修正發布 第14條、第1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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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 10600015091號令修正發布 第17條條文,原第17條、第18條刪除,原第19條移列至第17條,自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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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600063291號令修正發布第 4條至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4條、第1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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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考試院考臺組壹一字第10700041011號令修正發布 第7條、第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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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11206001271號令修正發布第5 條、第10條;刪除第11條、第1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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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 114年6月6日考試院考臺考一字第11406001171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第 7條至第9條、第14條、第17條條文及第5條附表,第7條至第9條、 第14條條文及第5條附表,自114年10月1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訂定施行後,曾歷經十三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
百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修正施行。
社會工作師人力質量攸關社會安全及民眾福祉,職業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及社會工作專業團體多年來持續討論社會工作師考試之列考應試科目、試
題題型、考試內容,以及實習規範,嗣衛生福利部於一百十三年八月二十
六日函請考選部調整試題題型、減列應試科目及增加「實習或實地工作學
分認定標準表」欄位說明,考選部爰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
條第三項規定,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研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應試科目、試題配分調整及實習認定標準會議
,邀請職業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原住民族委員會、教育部、中華民國社
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醫務社會工作協會、台灣心
理衛生社會工作學會、臺灣社會工作專業人員協會等相關職業團體及國立
臺灣大學社會工作學系、國立臺北大學社會工作學系、國立東華大學民族
社會工作學士學位學程、東海大學社會工作學系、輔仁大學社會工作學系
、東吳大學社會工作學系、中國文化大學社會福利學系、樹德科技大學社
會工作系、玄奘大學社會工作學系、亞洲大學社會工作學系、美和科技大
學社會工作系、台北海洋科技大學健康照護社會工作系等社會工作校系會
商,依據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二條所列各款社會工作師執行之業務並考量是
項考試屬執業入門級考試,基於降低應考人考試負擔,聚焦專業核心職能
,經廣泛深入討論後達成共識,刪除列考普通科目「國文(作文)」、專
業科目「社會工作管理」二科目,並依現行考試規則第五條附表規定,實
習次數與時數應至少實習二次以上且合計四百小時以上之立法原意,明定
社會工作(福利)實習或實地工作之二次以上實習,應在不同機構進行,
如在同一機構進行者,應敘明二次實習內容差異性,由不同實習督導認定
為不同之實習內容。茲考量考試院為補足國內社會工作師人力,自一百零
一年起每年均辦理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一
百十四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業經考試
院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三日第十四屆第十二次會議決議准於一百十四年七月
二十六日、七月二十七日舉行,並依法提請考試院會議決定典試委員長人
選,為使該項考試依現行考試規則順利舉行,爰將修正應試科目訂於一百
十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自一百十五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
試社會工作師考試開始適用。另修正本規則第五條附表,將社會工作(福
利)實習或實地工作二次實習之進行方式,依立法原意作明確規範,惟過
往已完成實習之應考人均已於當年實習結束時取得「社會工作(福利)實
習或實地工作證明書」,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避免已取得證明書之應考人
重新向實習機構之實習督導及負責人、修業學校申請開立證明,爰明定本
次修正之實習規範內容亦自一百十四年十月一日施行。本規則共十七條,
本次修正六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增辦考試之規定,以符社會工作師考試辦理現況。(修正條文第
    二條)
二、刪除列考普通科目「國文(作文)」及專業科目「社會工作管理」二
    科目,並配合修正申請部分科目免試經核准者之應試科目、本考試試
    題題型、總成績計算方式。(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
    十四條)
三、增訂本次修正條文及附表之施行日期自一百十四年十月一日施行。(
    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四、增訂實習應在不同機構進行之規定,並規範二次以上實習在同一機構
    不同單位實習者,應敘明實習內容差異性,並由不同實習督導認定。
    (修正第五條附表)

法規異動

修正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每年
舉行一次。但得視需要增辦。
〔立法理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原每年舉辦一次,為配合我
國社工人力需求,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考試。但得視考試類科
需要增減或暫停辦理之。」於九十九年先增辦一次考試,並自一百零一年
起賡續配合每年增辦一次考試。為符社會工作師考試辦理現況,參據上開
考試法規定,增訂增辦考試之規定,俾期實務與規定一致。

中華民國國民於公立、依法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
定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曾
修習社會工作(福利)實習或實地工作學分,並修畢下列五領域十五學科
,每學科至多採計三學分,總計達四十五學分以上課程,領有畢業證書與
修課證明文件者,得應本考試:
一、社會工作概論領域課程二學科:
    (一)社會工作概論。
    (二)社會福利概論或社會工作倫理。
二、社會工作直接服務方法領域課程三學科:
    (一)社會個案工作。
    (二)社會團體工作。
    (三)社區工作或社區組織與(社區)發展。
三、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領域課程四學科:
    (一)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
    (二)社會學。
    (三)心理學。
    (四)社會心理學。
四、社會政策立法與行政管理領域課程四學科:
    (一)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二)社會福利行政。
    (三)方案設計與評估。
    (四)社會工作管理或非營利組織管理。
五、社會工作研究法領域課程二學科:
    (一)社會工作研究法或社會研究法。
    (二)社會統計。
前項專科以上學校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組、所、學位學程,其開設之必
修課程符合前項所列學科要求,經考選部審核公告者,其畢業生應本考試
時,免繳交修課證明文件。
第一項實習或實地工作學分認定標準如附表。

本考試應試科目:
一、社會工作。
二、人類行為與社會環境。
三、社會工作直接服務。
四、社會工作研究方法。
五、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立法理由〕
考選部依據社會工作師法第十二條所列各款社會工作師執行之業務並考量
是項考試屬執業入門級考試,基於降低應考人考試負擔,聚焦專業核心職
能,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邀集職業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原住民
族委員會、教育部、中華民國社會工作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社團法人中華
民國醫務社會工作協會、台灣心理衛生社會工作學會、臺灣社會工作專業
人員協會等相關職業團體及國立臺灣大學社會工作學系、國立臺北大學社
會工作學系、國立東華大學民族社會工作學士學位學程、東海大學社會工
作學系、輔仁大學社會工作學系、東吳大學社會工作學系、中國文化大學
社會福利學系、樹德科技大學社會工作系、玄奘大學社會工作學系、亞洲
大學社會工作學系、美和科技大學社會工作系、台北海洋科技大學健康照
護社會工作系等社會工作校系會商,經廣泛深入討論後達成共識,刪除列
考普通科目「國文(作文)」及專業科目「社會工作管理」二科目,並作
文字修正。

依第六條之規定申請部分科目免試經核准者,其應試科目如下:
一、社會工作。
二、社會工作直接服務。
三、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立法理由〕
配合第七條刪除列考「社會工作管理」科目,修正部分科目免試資格者之
應試科目規定,並酌作款次調整。

本考試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申論式與測驗式之混合式試題。
〔立法理由〕
配合第七條刪除列考「國文(作文)」科目,刪除國文試題題型規定。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者,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
算。
〔立法理由〕
配合第七條刪除列考普通科目「國文(作文)」科目,修正總成績計算之
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六日修正之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四條條
文及第五條附表,自一百十四年十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一百十四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工作師考試
    定於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七月二十七日舉行,為使該項考試均
    依現行規定辦理,本次修正條文及第五條附表,定於一百十四年十月
    一日施行,即自一百十五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社會
    工作師考試開始適用,爰增訂第二項施行日期,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