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俸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1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7年 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5031號令修正公布6條、 第 9條、第11條、第28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考試 / 銓敘 / 俸給

法規異動

修正

  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
      時,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者,敘薦任
      第八職等本俸四級。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
      時,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敘薦任
      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
      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
      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考試及格人
  員,初任各官等職務時,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一、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者,初任簡任職務時,敘簡任第十職等本俸
      一級;先以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
  二、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七職等本
      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三、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
      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四、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
      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
      俸五級。
  五、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
  六、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
  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如依另具之公
  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重新銓敘審定
  俸級。
  前項人員以其他任用資格於原職務改任時,應以其所具該公務人員任用
  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
  二、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
      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
      級。及格人員於服務一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
      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三、復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
      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
      用法規之限制行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
      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四、據前,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之規定,限制調任機關及職系人員(
      按: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及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繼續任用之人員等),於受限制
      轉調期限內,以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為落實各種考試
      或任用法規增加限制轉調規定之意旨,應以該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
      資格重新銓敘審定俸級。爰參酌前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將
      本條第一項「依特種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
      第二款繼續任用之人員」等文字,修正為「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
      限制調任之人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
      員」,俾資適用。
  五、又公務人員於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
      資格並擬以該任用資格任用時,得解除原轉調限制。惟如該另具之
      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有特別轉調限制規定時,仍須受該限制轉調規定
      之限制;且於原職務改任者,情形亦同。如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及格
      人員,於限制轉調期限內,擬以另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
      及格資格,轉任三等特考限制轉調以外機關之職務時,解除原三等
      特考限制轉調機關之限制,惟須受據以轉任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高等考試所得調任職系之限制。是以,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
      限內,以另具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任用時,並非均調任不受限制之
      職務,爰本條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六、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項有關受限制調任人員,以其他任用資格
      於原職務改任時,其俸級應重新銓敘審定之規定,與公務人員俸級
      權益息息相關,宜提升於本法規範。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
      項規定,移列增訂於本條第二項,以符法律保留原則。

  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
  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
  低俸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
  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在同官
  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
  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
  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
  任官等之最高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官等之
  最高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
  仍予照支。
  前項仍予照支原敘較高俸級俸點人員,日後再調回原任高官等職務時,
  其照支之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
  調任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照支較高俸級之俸
  點仍予照支。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三項,增訂第四項。
  二、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
      下列規定: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
      之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爰
      配合修正本條第三項有關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俸級核敘之規定。
  三、有關調任低官等職務仍予照支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人員,日後再調
      回原任之高官等職務時,其仍予照支之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務職等
      年功俸最高級時,如何核敘,本法並未規範。茲參酌調任低官等職
      務時,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得仍予照支之規定,對於該等人員日後
      再調回原任高官等職務時,其仍予照支之俸級應予保障,爰增訂第
      四項規定,俾資遵循。例如:原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九0
      俸點人員,調任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職務時,核敘委任第五職
      等年功俸十級五二0俸點照支五九0俸點。日後再調任薦任第六職
      等至第七職等職務時,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九0俸點。
      如係調任薦任第六職等職務,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五三五
      俸點照支五九0俸點。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本條增訂第二項。
  二、參採一般立法體例,增訂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