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21812號令修正公 布部分條文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財政類 / 稅費目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57年4月22日臺北市政府(57)府財二字第1909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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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58年12月24日臺北市政府(58)府秘法字第62559號令修正發布第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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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59年11月19日臺北市政府(59)府秘法字第49450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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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63年10月9日臺北市政府(63)府秘法字第48591號令修正發布第4 條、第6條、第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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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74年9月26日臺北市政府(74)府法三字第48463號令修正發布第3 條、第11條、第1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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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0年3月5日臺北市政府(80)府法三字第80012784號令修正發布第 4條、第14條、第15條;刪除第8條、第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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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7年6月3日臺北市政府(87)府法三字第8703555400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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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1年4月25日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府法三字第09102037400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14條(原名稱: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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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法綜字第10133932300號令修 正公布第4條、第6條、第8條、第11條及第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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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法綜字第10333647300號令修正 公布第4條至第6條、第9條、第12條及第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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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6)府法綜字第10632577400號令修正 公布第4條、第13條、及第14條條文,自106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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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21812號令修正公 布部分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六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本市房屋稅之徵收,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
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
    (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
          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
    (三)下列房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採單一稅率,不納入前目戶數計
          算:
          1.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五。
          2.出租供符合本市社會住宅承租資格者使用,且持有主管機關
            核發之出租人核定函者,百分之一點五。
          3.經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勞工宿舍者,百分之一點五
            。
          4.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
            ,投資興建並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
            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者,百分之一點五。
          5.公同共有者,除共有人符合自住者,其潛在應有部分外,百
            分之二點四。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
    百分之三。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
    。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
    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
    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
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三點六課徵;非住家非營業
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點五課徵;營業用、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
所使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徵。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
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
。但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一年六個月內未出售
者,按其現值百分之二課徵。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
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