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六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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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房屋稅之徵收,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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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
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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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
(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
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
(三)下列房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採單一稅率,不納入前目戶數計
算:
1.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者,百分之一點五。
2.出租供符合本市社會住宅承租資格者使用,且持有主管機關
核發之出租人核定函者,百分之一點五。
3.經勞工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之勞工宿舍者,百分之一點五
。
4.公立學校之學生宿舍,由民間機構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
,投資興建並租與該校學生作宿舍使用,且約定於營運期間
屆滿後,移轉該宿舍之所有權予政府者,百分之一點五。
5.公同共有者,除共有人符合自住者,其潛在應有部分外,百
分之二點四。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
百分之三。供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
。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
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
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房屋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別為停車場或防空避難室,未經核准變更使用,
而改變為其他用途者,住家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三點六課徵;非住家非營業
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二點五課徵;營業用、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
所使用,按其現值百分之五課徵。
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
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
。但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於起課房屋稅一年六個月內未出售
者,按其現值百分之二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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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
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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