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市場處補助農產品批發市場經營主體申請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9)北市產業市字第10930 055262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至第6點、第8點、第11點,並自109年4月1日生 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建設類 / 市場管理目

法規異動

修正

四、補助標準:
    (一)補助項目以本處公告當年度進行改善者為限,本處年度計畫已
          編列經費實施之活動不予重複補助。
    (二)講師費如以本處補助款支付,應以「講座鐘點費支給表」辦理
          ;差旅費如以本處補助款支付,應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
          」辦理;如受補助經費中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
          關規定辦理。
    (三)補助金額最高以核准計畫經費乘以本府所占申請單位持股比例
          為上限。但有下列之一情形者,得採全額補助不受限制:
          1.經本處同意因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房屋修繕或為避免損失
            擴大所採取之緊急措施。
          2.為辦理食品安全或防(檢)疫等。
          3.配合中央或臺北市政府政策執行。
          4.經本處認為確有必要之其他情形。

五、申請時間:由本處公告之。

六、申請單位須研提細部計畫,其內容應包含計畫名稱、計畫依據、主辦
    單位、計畫聯絡人、執行期限、實施地點、計畫內容、實施方法與步
    驟、預算細目及預期效益等,並檢附光碟片於申請時間內函送本處。

八、經費之撥補及核銷程序:
    (一)經本處審核通過之細部計畫,由申請單位製據向本處申請核撥
          補助款,本處得依計畫之性質採一次或分期核撥。
    (二)申請單位於計畫執行完畢後一個月內或年度結束前,將執行成
          果送本處備查,補助經費如有剩餘應依原核定計畫總經費之分
          攤比例申算後繳還本處,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
          入應於結報時繳回。
    (三)補助經費如為計畫支出之全部或一半以上者,計畫執行完畢後
          應將原始憑證依預算科目分類,並製表繳回本處。受補助經費
          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
          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四)補助經費如為計畫支出之一半以下者,計畫執行完畢後,申請
          單位應妥為保管相關原始憑證,本處得派員抽查之。
    (五)留存申請單位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
          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
          理情形,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
    (六)計畫執行期間,如需流用者,須辦理計畫變更申請。

十一、對補助案件之考核採書面審查及實地抽查等方式辦理,申請單位應
      配合本處之批發市場經營主體績效評估作業,未配合者本處得減少
      或收回補助款,考核情形不佳者,本處得逕減少補助款,並列入該
      單位下次申請補助核定之重要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