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08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法三字第10132271000號令修正 發布第1條、第2條、第3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社會類 / 婦女福利目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

  本辦法所稱托嬰中心,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定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被保險人死亡時,由社會局另發給慰問金新臺幣十萬元;殘廢時,另發
  給保險理賠金額十分之一之慰問金。

  兒童團體保險應繳之保險費,由社會局負擔三分之一(不足新臺幣一元
  者,以一元計算),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負擔,並於送托時繳
  納。但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托嬰中心應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
  ,由社會局依規定予以全額補助:
  一、持有低收入戶證明。
  二、具有原住民身分。
  三、本人或其父母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前,經社會局許可兼辦托嬰業務之托兒所,於中
  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繼續辦理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