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平等工作會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北市勞就字第1126095912號 函修正名稱及第 1點、第2點,除第2點第1項第2款及第5項自113年3月8日 生效外,其餘規定自112年8月28日生效(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 作平等會作業要點)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勞工類 / 組織目

立法總說明

為保障工作權之性別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
等之精神,我國自九十一年三月八日起開始施行兩性工作平等法,九十七
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名稱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再
度修正公布名稱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本法)。另為審議、諮詢及促進
職場工作平等事項,於九十一年施行之兩性工作平等法中,規定各級主管
機關應設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後續因應九十七年之法令名稱修正,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一百十二年再度因應法令名稱修正,
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工作會。
臺北市政府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公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將性別
工作平等法所定權限委任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辦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執
行上開規定,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104)北市
勞就字第 10438562201號函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
作業要點」,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生效,再以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
臺北市政府(104)府授人管字第10415005200號函將「臺北市性別工作平
等會設置要點」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因應本法完成修法,爰配合修正「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作業
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要點名稱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平等工作會作業要點」。
    本要點之訂定係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依據,因應
    性別工作平等法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法並修正名稱,本法第五
    條第一項已修正為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工作會,爰配合修正本
    要點名稱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平等工作會作業要點」。
二、第一點配合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有關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工作會
    之規定,爰修正相關名詞用語並酌做文字修正。
三、第二點配合本法第五條第二項之「女性團體」已修正為「性別團體」
    ,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之「女性團體」為「性別團體」;配合本法第
    五條第二項規定,爰增訂第四項「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
    分之一以上」之規定;配合本法第五條第二項增訂「政府機關代表不
    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規定,爰增訂第五項「政府機關代表不
    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原第四項移列為新增之第六項。
四、鑒於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施行日期為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故本要點
    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項亦於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開始適用
    。

法規異動

修正

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保障轄區內性別工作權之平等
    ,消除職場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性別平等工作會(以下簡稱
    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名稱修正為性別平等工作法及第5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各級主
管機關應設性別平等工作會……」,爰修正相關名詞用語並酌做文字修正
。

二、本會置委員十一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具
    備勞工事務、性別問題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聘(派)兼之:
    (一)勞動局代表一人。
    (二)臺北市性別團體代表二人。
    (三)臺北市勞工團體代表二人。
    (四)臺北市雇主團體代表一人。
    (五)學者專家二人。
    (六)其他社會人士代表二人。
    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佔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機關團體代表職務調動
    或辭職者,得隨時改聘(派);其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
    之日止。
〔立法理由〕
本法第 5條第2項之「女性團體」已修正為「性別團體」,爰配合修正第1
項第 2款之「女性團體」為「性別團體」,並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起適
用。
本法第5條第2項有「女性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規
定,爰增訂為第4項。原第4項移列為新增之第6項。
本法第5條第2項增訂「政府機關代表不得逾全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之規
定,爰增訂為第5項,並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起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