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工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作業要點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北市勞職字第1126074252號令發 布廢止,並自公告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勞工類 / 組織目

立法總說明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認定勞工職業疾病及保護勞工權益,依據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爰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臺北市
政府(89)北市勞二字第8920655900號函訂頒「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職
業疾病鑑定小組工作要點」,並於一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臺北市政府(
101)府勞動字第101365204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為「臺北市政府勞工職業
疾病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
本府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九日以府勞職字第 10435915200號公告「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十二條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
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另本府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以府授人管字第
 10414803700號函以臺北市政府勞工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自一百
零四年十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現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
斷。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第十二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為認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得設置職業疾病認
定委員會」、「前項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之組織、認定程序及會議,準用
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規定」。另勞工保險條例對於被保險人發生職業災
害或罹患職業病,得向被保險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
請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勞保局有審定之權;由於職業病涉
及醫學領域,勞保局聘有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各類科專科醫師協助審定
個案是否屬職業病。
有關職業疾病認定規定,運作多年以來,存有若干問題,亟待處理,鑑於
地方主管機關職業疾病認定與勞工保險機構審定職業疾病,各自獨立運作
並無先後順序或彼此約束影響之效果,常有勞保局對職業病相關職災給付
申請已有核定結果,行政處分已告確定者,當事人又透過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認定,或是最後再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鑑定之情形,均致生行政處分矛盾
及資源耗費問題。另僅少數直轄市、縣市政府設有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
其餘均未設置,賦予地方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病之成效有限。再者部分縣市
訂有職業災害慰問金發給辦法或自治條例,部分個案勞工的死亡或失能並
非職業病所致,惟牽涉政府慰問金發放,勞工或勞工家屬在經醫師診斷非
屬職業病後,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逕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認定,導致行政資源的浪費。
考量前述地方主管機關對職業疾病認定的若干問題,勞動部制訂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災保法)並自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該法已取消地方主管機關職業疾病認定權限以及勞工得申請職業疾病認
定、鑑定的權限。該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於審核職業病給付
案件認有必要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鑑定」、同條第二項規定
「被保險人對職業病給付案件有爭議,且曾經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
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於依第五條規定申請審議
時,得請保險人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鑑定」,前述規定將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疾病鑑定的權限限縮於保險人(勞保局)於審核職業病
給付案件認有必要時,或是勞工取得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
診斷罹患職業病,惟向勞保局申請相關職災給付時未經核定,在申請勞保
爭議審議時,得請保險人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職業病鑑定;故地方主管
機關依現行災保法規定,已無職業疾病認定權限。
災保法第 106條規定「本法施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於本法
施行後,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一、已依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等規定受理職業疾病認定或鑑定,其處理
程序未終結。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自本法施行之日起,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不再適用。」,考量災保法施行至今 1年有餘,本局
受理職業疾病認定案件皆已終結,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工職業疾病認定委
員會已無成立之必要,爰廢止「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工職業疾病認定委員
會作業要點」及「臺北市政府職業疾病認定申請案作業流程圖」。

法規異動

廢止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