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最低工資法事件,配合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112981號令制定公布最低工資法(以下簡稱本法)
,以及勞動部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勞動條二字第1130148668號公告訂定「
最低工資」並自一一四年一月一日生效,爰訂定本基準規定,訂定重點如
下:
一、訂定本基準之目的。(本基準第一點)
二、參考行政罰法,明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罰之審酌加減及擴張。(本
基準第二點)
三、參考「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將雇主
或事業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為甲、乙二類,並據以按其違
規次數處不同程度之罰鍰。(本基準第三點)
四、鑒於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112981號公布
本法,依據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統一裁罰基準,勞工與雇主雙方議
定之工資低於最低工資,處以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並配合本基準第三點規定將雇主或事業單位分為甲、乙二類,按次處
罰。(本基準第四點)
五、配合本基準第四點規定,且考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與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屬相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爰明定
按其違規次數處罰,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並經裁處之日起,往
前回溯五年內,有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行為或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本基準第五點)
六、考量除訂定原則性、一般性裁罰基準外,得依其性質,例如,違反法
規之情節、所涉勞工人數、未依法給付之金額、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所得利益或受處罰者之資力,致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罰,不受本基準第四點
之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本基準第六點第一項)
七、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之行為,依其性質得區分為故意或過失,考量出
於故意違反者,係有意為之,於裁處罰鍰時,應課予較重之處分,爰
明訂得按本基準第四點之統一裁罰基準加重二分之一至一倍,但不得
逾本法所定之最高罰鍰金額。再考量非屬第一次違反本法義務之行為
人,通常屬過失,且其情節顯屬輕微者,如有減罰之必要,得按本基
準第四點之統一裁罰基準酌減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之罰鍰金額。(本
基準第六點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