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4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勞職字第1146063487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5點,並自114年4月1日起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勞工類 / 勞動檢查目

立法總說明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稱本法)經總統民國(下同)一百十年
四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00004093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一百零九條
,行政院並以一百十年七月十九日院臺勞字第1100021449號令發布該法自
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法主要內容為保障遭遇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加強職業災害預
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促進社會安全。為處理違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及保護法事件,使違反本法第六十七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六條及第八
十八條事件之裁罰金額有統一行使裁量權之標準,而訂定「臺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本裁罰
基準)。本裁罰基準訂定重點如下:
(一)第一條明定裁罰基準之訂定目的。
(二)第二條明定依據行政罰法所規定各種不罰、免罰、審酌加減或擴張
      之標準及其法源依據。
(三)第三條明定違反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項、罰鍰金額及每次
      裁罰額度,以作為各次違反裁罰金額之依據。
(四)第四條明定參考行政罰法所定裁處權時效為 3年,爰新增違規次數
      之計算。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同項次違規行為之裁
      處日均在3年內始計入次數。
(五)第五條明定雇主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所負之
      責任輕重應屬有別,如以故意違反者,裁處罰鍰得予加重,以與因
      過失違反者有所區別。另為明確裁處時加重或減輕罰鍰所考量之因
      素,爰明定因違反法規之情節、所涉勞工人數、未依法給付之金額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或受處罰者之資力,致有加
      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
      內裁罰,不受前揭統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法規異動

訂定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