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臺北市政府(103)府法綜字第 10333780700號令修 正公布第4條、第6條、第8條、第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環境保護類 / 廢棄物管理目

法規異動

修正

垃圾焚化廠及衛生掩埋場自開始進場處理之日起至封閉之日止,環保局應
按年補助所在地之行政里家戶及學校之清理費,並以發放專用垃圾袋抵價
券方式為之。
前項發放抵價券數量如下:
一、家戶:每年依其設籍人數發放,其每人發放數量為前一年度全市家戶
    平均每人每年產生垃圾量裝袋所需專用垃圾袋數量。
二、學校:為相當於八十八年下半年所徵收清理費之二倍。
其他特殊情形經市政府核准者,得減免、補助或按戶、按重量、容量徵收
清理費。

環保局或市政府其他機關或其認可之環境保護義工,從事清掃公共設施並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環保局負責清運垃圾者,或其他經環保局認可之特
殊狀況,環保局得另製作特定專用垃圾袋免費發放使用。

專用垃圾袋為清理費收費專用,不得擅自製作、販售、使用、製作袋上圖
樣、文字。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
一、偽造、變造專用垃圾袋者。
二、販賣偽造、變造之專用垃圾袋者。
三、明知為偽造、變造之專用垃圾袋而購買或使用者。
四、未經環保局同意,販售專用垃圾袋者。
五、環保局委託之行銷系統,任意增減專用垃圾袋售價者。
六、自垃圾清除、處理及貯存工具、設備或處所中回收已使用專用垃圾袋
    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能提供其上游製造、販售地點或人員資訊經查
證屬實者,免予處罰其購買、使用或販賣之行為。
第一項情形涉及刑事責任者,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