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23034797號令修正發布第9 5條之3條文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都市發展類 / 都市計劃分區管制目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72年4月25日臺北市政府(72)府法三字第0933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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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77年7月18日臺北市政府(77)府法三字第254029號令修正發布部 分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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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2年11月2日臺北市政府(82)府法三字第82084652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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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83年6月28日臺北市政府(83)府法三字第83035605號令修正發布 第8條、第8條之1及第9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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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5年1月8日臺北市政府(84)府法三字第84087353號令修正發布第 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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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85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85)府法三字第85047399號令修正發布 第9條及第9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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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 88年4月30日臺北市政府(88)府法三字第8802981700號令修正發 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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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89年1月26日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府法三字第8900164900號令修正 發布增訂第 95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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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1年8月27日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府法三字第09108082000號令修正 發布第 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35條、第36條、第95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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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府法三字第09427346200號令修正 第8條、第8之1條、第9條、第9之1條、第13條、第21條、第20條、第22 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35條、第36條、第71條、第72條、第 75條、第76條、第87條、第9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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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府法三字第09532354700號令修正 公布第13條、第2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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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臺北市政府九十七府法三字第09730109000號令修正 公布第 97條之7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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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臺北市政府(99)府法三字第09931780400號令修正公 布第21條至第24條、第35條、第36條及第86條之1;增訂第80條之5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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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1529700號令修正 公布第11條之1及第80條之3;增訂第75條之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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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10032306900號令修正 公布名稱及部分條文(原名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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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法綜字第1076032718號令修正 公布增訂第95條之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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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法綜字第 1086006687號令修正 公布第 2條、第3條至第9條之1、第12條、第15條之1、第21條至第24條、 第35條、第36條、第44條、第51條、第65條、第71條、第71條之 2、第72 條、第75條、第76條、第78條之1、第86條、第88條、第88條之1、第89條 、第91條、第93條、第97條之5;增訂第83條之1;刪除第58條至第62條、 第97條之4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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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05274號令修正 公布第8條、第8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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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 110年8月20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34507號令修正 公布第8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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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北市政府(110)府法綜字第1103056977號令修正 公布部分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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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法綜字第1113044312號令修正 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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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123034797號令修正發布第9 5條之3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實施重建者,建築基地之建築
物高度、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依下列規定檢討,不受第十一條、第十一條
之一、第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第
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第八十
四條規定限制:
一、第一種住宅區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十點五公尺,第二種住宅區建築物
    高度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尺。但原建築物高度超過前述規定者,重建後
    之建築物高度得以原建築物高度為限。
二、建築物各部分高度不得超過自該部分起量至面前道路中心線水平距離
    之五倍。
三、後院深度比自建築基地後面基地線之深度三公尺範圍內,不得小於該
    區各種別後院深度比規定;超過範圍部分,不受後院深度比之限制。
住宅區內之前項建築基地,其原建蔽率高於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建蔽率者,
其建蔽率放寬如下:
一、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及第二之二種住宅區,得依原建蔽
    率重建。但建築基地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
    分之五十;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
    之四十。
二、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第四種住宅
    區及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得依原建蔽率重建。但建築基地面積在一千
    平方公尺以下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一
    千平方公尺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
三、都市計畫書內載明建蔽率比照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住宅區之其他住宅
    區,其建蔽率之放寬準用前二款所比照之該住宅區放寬標準。
住宅區內之第一項建築基地,符合下列各款之一,於前院及後院各留設平
均深度一點五公尺以上者,得不受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之限制:
一、第一種住宅區、第二種住宅區、第二之一種住宅區、第二之二種住宅
    區、第三種住宅區、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建築基地
    平均深度小於十六公尺。
二、第四種住宅區、第四之一種住宅區建築基地平均深度小於十四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