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鼓勵建築基地提供服務性或公益性設施,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八十條之一規定:「建築基地提供
地下建築物之進、排風口、樓梯間出入口、公共人行陸橋或人行地下
穿越道使用,室內型公共設施空間供文教、藝術展覽、表演使用、觀
景平台及產業性公眾使用之服務性或公益性設施並經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核准者,得不計入樓地板面積並得酌予增加樓地板之獎勵,其增加
部分之獎勵規定由市政府定之,但最高不得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五
。」
二、為解決近年本自治條例第八十條之一申請案執行疑義並為利後續執行
,本府都發局參酌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七條有關社會福利設
施及其他公益設施規定、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有關
公益性設施規定及實務執行情形,研擬本執行要點草案全文共八點,
重點說明如下:
(一)第一點明定本行政規則訂定依據,即依職權及本自治條例第八
十條之一規定授權,訂定執行要點。
(二)第二點明定本要點所稱服務性或公益性設施定義及類型,包含
依本自治條例第八十條之一規定提供之室內型公共設施空間、
地下建築物之進排風口等相關設備及人行穿越使用空間。
(三)第三點、第四點明定服務性或公益性設施申請案之提供及獎勵
容積計算等規定。
(四)第五點明定服務性或公益性設施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使
用需求及作業規定。
(五)第六點明定服務性或公益性設施之提供方式、獎勵範圍及額度
應經本府核定。
(六)第七點明定服務性或公益性設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稽查
其是否符合本府核定內容。
(七)第八點明定本要點發布已前依本自治條例第八十條之一規定提
出申請且程序尚未終結者,亦應適用本要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