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自劃更新單元範圍涉及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或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排除於自劃更新單元範圍外:
(一)全部屬公告劃定之更新地區。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向本府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
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已失其效力者,不在此限。
(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之古蹟。
(四)經政府取得且開闢完成之公共設施用地。但經該公共設施用地
管理機關表示同意納入一併更新者,不在此限。
(五)依臺北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實施辦法核准補助之整建維護建築
物。但自第三期補助款核准函送達之日起滿五年以上者,不在
此限。
(六)都市計畫書規定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之
地區,或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於都市計畫變更
時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回饋者,其都市計畫變更範
圍內之土地。但都市計畫書規定得辦理都市更新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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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本府受理單獨申請自劃更新單元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應辦理自劃更新單元所在街
廓內相鄰土地法令說明會,並調查相鄰土地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參與更新之意願後,函發意願調查結果並請申請人依前點規定辦
理︰
(一)自劃更新單元所在街廓內相鄰土地面積合計未達五百平方公
尺。
(二)申請人無需依第九點規定辦理相鄰土地協調會,經相鄰土地
及其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向本府陳情納入自劃更新單元,且
陳情納入之相鄰私有土地及其私有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數
,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達一定
比率。
(三)申請人因案情需要,敘明理由經都發局同意後辦理。
(四)經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決
議應辦理。
前項第二款所定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面積之一定比率及其計算,比
照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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