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各級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授消整字第1143017200號函修正全文2 0點,並自114年4月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消防類 / 災害預防目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1年4月17日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府消預字第09104015800號函訂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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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臺北市政府九十四府消管字第09406116900號函修正 發布全文14點,並自94年11月17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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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臺北市政府九十五府消管字第09584942300號函修正 發布全文14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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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府授消管字第09630354900號函修 正發布全文17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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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96年11月22日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府授消管字第09633948510號函 修正第 5點至第1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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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臺北市政府(98)府授消管字第 09837378700號函修 正發布全文1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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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授消管字第10030108500號函修 正發布全文19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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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授消整字第 10130098800號函修 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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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授消整字第10134263900號函修 正發布第6點、第10點、第12點、第13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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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臺北市政府(101)府授消整字第10136569400號函修 正發布第6點、第7點、第12點、第13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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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臺北市政府(102)府授消整字第10234665700號函修 正發布第12點、第13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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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消整字第10438119400號函修 正發布第6點、第7點、第7點之1、第8點、第9點、第13點、第14點,並 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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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臺北市政府(105)府授消整字第10535377500號函修 正發布第7點、第13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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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授消整字第 1076042012號函修 正發布第 4點、第6點、第7點、第7點之1、第8點、第12點至第14點及第3 點附表1、第5點附表2、附表4,並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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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臺北市政府(108)府授消整字第 1083001328號函修 正發布第6點、第12點至第14點及第3點附表1,並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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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授消整字第 1093024678號函修 正發布第5點至第7點、第10點、第12點、第13點、第15點、第17點,自函 頒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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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授消整字第1093052362號函修 正發布全文21點,自函頒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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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消整字第1113004796號函修正 ,自函頒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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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臺北市政府(111)府授消整字第1113008482號函修正 ,自函頒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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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 112年3月17日臺北市政府(112)府授消整字第1123011288號函修 正第2點、第5點、第8點至第10點、第14點至第16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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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華民國 113年9月9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府授消整字第1133040018號函修 正第8點、第15點及第3點附表一、第6點附表二至附表四,並自113年9月9 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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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授消整字第1143017200號函修正全文2 0點,並自114年4月1日生效

立法總說明

臺北市各級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訂定施行,歷經
二十次修正,為因應現行實務運作及各災防機關(單位)之建議,爰修正
本要點及相關附件,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調整及修正。(修正規定第一點至第十二點、第
    十七點及第十九點)
二、增訂本市災害應變中心於強化三級開設時,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
    指定防救災單位,應成立緊急應變小組,並得視災情狀況指定全部或
    部分區公所同步成立。(修正規定第十四點)
三、增訂於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應變中心二級開設時,本
    府工務局為進駐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規定第十五點)
四、參考美國國家事故管理系統(National Incident Management Syste
    m )Planning P之原則,明定本市災害應變中心開設期間,各項會議
    之運作方式、任務分配及資料彙整等作業程序。(修正規定第十六點
    )
五、因無須特別明定,爰刪除現行規定第二十一點。

法規異動

修正2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