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構)學校辦理公務員申請赴大陸地區作業規範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授人考字第 1093001538號函修 正發布第1點、第4點至第6點、第8點、第11點、第12點,並溯自109年2月 20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人事類 / 考核獎懲目

法規異動

修正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配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
    稱赴陸許可辦法)、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利
    益或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本府及
    所屬各機關(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公務員申請赴大陸地區案
    件,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四、本府政務人員,須符合赴陸許可辦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始得申請進入大陸地區。
    前項人員,於退離職未滿內政部管制期限者,申請赴大陸地區應填具
    申請表,並經由退離職時服務機關簽報本府,以網際網路方式,報內
    政部審查許可。

五、申請赴大陸地區人員,應於下列期限前,填具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及
    檢附必要佐證資料,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
    (一)政務人員除因辦理兩岸協商、執行特種勤務或處理緊急事故申
          請進入大陸地區經內政部專案同意者外,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
          當日之十四個工作日前。
    (二)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及警監三階以上人員,於預定進入
          大陸地區當日之九個工作日前。
    (三)二款以外之人員,於預定進入大陸地區當日之五個工作日前。
    (四)退離職未滿內政部管制期限之政務人員及直轄市長,於預定進
          入大陸地區當日之十四個工作日前。

六、本府公務員赴大陸地區申請案件核辦權責如下:
    (一)副市長、各一級機關政務首長由市長核准並附註意見後,以網
          際網路方式,報內政部會同相關機關審查許可。
    (二)府級職務列等跨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人員,主計、人事、政
          風處長以及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由市
          長核准並附註意見後,以網際網路方式,報內政部許可。
    (三)警察局局長另循警政系統報內政部審查許可。
    (四)各區公所區長,須簽會民政局並奉市長核准。
    (五)各一級機關及所屬機關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及警監三階
          以上人員,授權由各一級機關核准並附註意見後,以網際網路
          方式,報內政部許可。
    (六)各機關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人員,除機關
          首長須報上一級機關核定外,餘授權由各機關核定。
    前項各款人員於經權責機關許可或核定後,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
    理請假手續。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員,均應簽會本府大陸小組、政風處及人事
    處審核。
    退離職未滿內政部管制期限之第一項第一款人員及直轄市長,由本府
    審查其事由並附註意見後,以網際網路方式報內政部許可。

八、各機關為辦理公務員赴大陸地區案件,依赴陸許可辦法第五條規定,
    隨時檢討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人員範圍,並由各機關列冊送內
    政部移民署。
    公務員列為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人員者,各機關應告知當事人
    ,並提醒申請赴大陸地區應經核轉內政部審查許可。

十一、依赴陸許可辦法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之現職人員,不得從事入學進修
      、選修學分、專題研究各種型態之進修活動。

十二、公務員於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應填具赴陸人員返臺通報表,送交
      所屬機關政風單位或專責人員處理,機關首長應送交上一級機關。
      在大陸地區遭遇特殊問題或發現可疑情事,應儘速向機關反映。各
      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公務員於前項通報表載明,並提送赴大陸
      地區相關活動報告及說明,及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通報表、報告或說明,各機關得視情形轉知內政部、法務部、
      人事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或併副知大陸委員會。
      赴大陸地區人員若有違規、違常情事,請函報內政部移民署,以利
      該署彙整相關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