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各級政風機構辦理專案稽核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1月0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98年1月8日臺北市政府(98)府授政三字第09830010100號函修正 發布第 6點、第12點、第14點及第15點;增訂第13點(自即日起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政風類 / 政風預防目

法規異動

修正

十三、主辦稽核之政風機構應根據稽核報告內容,編寫「專案稽核報告摘
      要」及「專案稽核一覽表」(如附件),併同稽核報告陳報本府政
      風處。
      為追蹤專案稽核之改進作為及執行成效,有依據稽核結果辦理後續
      預防作為者,應填具「專案稽核一覽表」,另案陳報之。
六、專案稽核以書面研析為主,現地勘查、人員訪查為輔。
    各機關政風機構辦理專案稽核,其有涉及專業或特定業務職掌者,得
    先諮詢相關專業人員或會同稽核,並參酌其他專業單位之意見,視需
    要納入報告或列為附件,必要時並應與業務單位召開會議研商、辦理
    政風座談會、民意訪查、問卷調查等政風作為,並將結果納入稽核報
    告內容。

十二、稽核完成後,主辦政風機構並應召集各稽核人員研討稽核結果,整
      合各稽核人員個案稽核資料,撰寫專案稽核報告,內容包括:
    (一)前言(辦理依據、背景)。
    (二)現狀描述(法令規定、執行機構組織與特質、作業程序、執行
          面向)。
    (三)檢討分析(採整觀途徑、數據分析,客觀探討分析問題成因、
          不利影響,並包含重要個案差異與獨特之處、缺失事項及待改
          解決問題等)。
    (四)稽核發現之優點及已採行之改善措施。
    (五)建議事項(具體改善措施、興革或獎懲建議)。
    (六)結語。

十四、主辦稽核之政風機構應將稽核報告先行陳報本府政風處審查,嗣依
      審查意見修正後始簽會業務單位,並陳請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核定。
      稽核發現之缺失及建議事項應積極改善並追蹤列管。

十五、凡年度內完成列管案件者,從優核列工作績效;稽核著有績效者,
      從優敘獎;執行不力者,檢討追究責任。
      一級政風機構之督導情形,亦列為獎懲參考。